原告:蒋某某,女,汉族,生于1936年8月21日,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飞、邓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付某甲,男,生于1953年12月29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付某乙,男,生于1963年2月4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分割承包地、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义、杨富森、舒翠萍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飞、邓某,被告付某甲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科,第三人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是母子关系,1981年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原告当时的家庭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了九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86年左右,原告家为便于生产和减少家庭矛盾,被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各自分家生活,原告与丈夫付某安及两女儿付某梅、付某琼一起生活。分家时约定,原告日后的生养由被告承担,其个人承包地由被告代耕,1996年,原告之夫付某安去世,按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生活,然而从丈夫去世后原告生活全凭捡破烂为生。2005年后,由被告代耕的原告个人承包地被国家征用,其所有补偿款均被被告领取。2006年,原告因年岁已高无法维持个人生活,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跟其一起生活,而被告公然拒绝不管原告。2009年,原告实在无法生存便与第三人一起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个人土地补偿款,可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某甲退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x.66元,从现有土地承包经营中分割出原告个人承包地的经营权份额,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蒋某某的身份证明。
2、朝阳居委的调解书。
3、付某乙要求赡养母亲的协议。
4、朝阳居委主任徐建华的证言。
5、华学梅的证言。
6、征用土地花名册。
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诉求不明确,承包地是哪几块诉求事实错误。1982年土地下放到户,付某甲与父亲付某安是两个不同的承包经营户。分家约定事实不清,原告以捡破烂为生的事实不符。补偿款领取是事实,但钱已用于原告医病上,希望原告与其一起生活。原告被迫与第三人一起生活不属实。
被告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2、朝阳居委的证明。
3、徐建华的证词。
4、罗来富的证词。
5、谢正桂的证词。
6、蒋某某在黔江区民族医院的费用清单。
第三人付某乙述称:原告土地在我俩弟兄处是事实,我们俩弟兄平均分割了父母亲和两个妹妹的土地。土地征完后就没给母亲分粮。1982年土地承包时有七个人,即父亲、母亲、两个妹妹、哥哥、嫂子还有第三人自己。
第三人付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2年土地承包时,被告付某甲与其父(付某安)分别作为户主承包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付某甲当时承包土地的人口有:被告付某甲、其妻夏国琼及其女儿是一个承包经营户;付某安、蒋某某、付某梅、付某琼、付某乙是一个承包经营户。在庭审时,双方予以确认,在1986年,以户主付某安为承包经营户的土地,付某甲分得其母亲(蒋某某)与妹(付某梅)的份额,付某乙分得父亲(付某安)与妹(付某琼)的份额。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对第一轮的土地承包人进行改变。2005年开始,付某甲家的承包地依法被国家征用,直至2008年12月底,政府补偿给5人(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计x.5元。被告付某甲在领取全部款项后,拒不支付某告的份额x元。
本院认为:以被告付某甲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作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每个家庭成员应均等享有份额。被告付某甲在向政府领取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计x.5元后,原告蒋某某应分享的份额为x.5÷5=x.5元,被告付某甲有义不容辞的支付某务,然而,被告付某甲拒不支付,占为己有,属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蒋某某分享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x.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蒋某某主张的份额为x.66元,明显超过自己应得份额2944.16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蒋某某主张分割承包地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院主管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付某乙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因在庭审时,被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已明确原告蒋某某的土地随被告付某甲。故原告蒋某某主张与被告付某甲分割承包地、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与第三人无关。被告付某甲在庭审中提出,在征地补偿款中,有7000余元为原告蒋某某支付某医疗费。因对原告蒋某某尽赡养义务是被告付某甲应尽之责,加之第三人付某乙也为原告蒋某某支付某医疗费。故本院在原告应分享的征地补偿款中不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某告蒋某某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计x.5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蒋某某承担130元,被告付某甲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远义
审判员杨富森
审判员舒翠萍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唐先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