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郭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932-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审被告郭某乙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据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的证明认定郭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鸿园小区X栋X房,并无不当。作为被告郭某甲的经常居住地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