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地址福州市X路X号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罗华平,该行干部。
被告福州市光明鞋厂。地址福州市台江区鳌峰洲光明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厂长。
被告福州市第二皮鞋厂。地址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8岁,汉族,该厂干部,住(略)。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市光明鞋厂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福州市光明鞋厂向原告贷款(略)元,用于F500鞋胶项目的技术改造,由被告福州市第二皮鞋厂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福州市光明鞋厂公向原告归还贷款(略)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还本付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州市光明鞋厂同意将欠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分期偿还给原告,即自1995年1月份至1995年10月份止,每月30日前各还(略)元,利息按照银行有关规定按月计付。
二、被告第二皮鞋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福州市光明鞋厂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福州市光明鞋厂应于1995年2月28日前直接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榕
代理审判员刘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