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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唐某某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沪x东南中型普通客车以人民币5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购车款,而被告未及时交付车辆,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车辆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二手车转让协议、机动车基本信息各1份及收条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已支付被告车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支付了车辆价款,被告作为车辆出卖人,理应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交付原告车辆,显属违约;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东南中型普通客车交付原告吴某某(车辆识别代号:x,发动机号:x),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若逾期不能交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购车款损失人民币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3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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