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
被告唐xx。
被告唐x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徐xx诉被告唐xx、唐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唐xx、唐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徐xx与被告唐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儿子唐xx。2007年8月6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因离婚案中对家庭共同财产,即xx农村宅基地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唐xx的权利而未作处理,而原告在离婚后一直身无居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xx农村宅基地房屋。
被告唐xx、唐xx辩称,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被告3人名下是事实,但系争房屋系由被告唐xx父母出资建造,故原告仅有权主张宅基地使用权,无权请求分割宅基地上的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xx与唐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儿子唐xx。系争房屋系由唐xx父母建造。1991年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利登记时,系争房屋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原、被告3人。2007年8月6日,徐xx、唐xx经本院判决离婚。鉴于xx农村宅基地房屋涉及儿子唐xx的权利,故本院在徐xx与唐xx离婚纠纷案中对系争房屋未作处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分割房屋所有权。
以上事实,有证号为奉宅xx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法律还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充分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财产来源,建造房屋时的贡献大小并是否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的利益。本案中,系争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核定的立基人口为原、被告3人,故系争房屋属原、被告共同所有,故原告有权请求分割宅基地上的房屋,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系由唐xx父母建造,故原告无权分割房屋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农村楼房二上二下、小屋5间,原告得楼房东面一上一下,其余房屋归两被告所有;楼梯间(包括通道)原、被告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xx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