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德兴,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身份证编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兰坪县聚发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兰坪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兰坪县聚发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厂长,住(略),身份证编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硫化锌精矿供销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04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略).88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其后被告又于同年6。7月份两次共计返还100万元,尚欠(略).88元。2004年9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04年9月17日尚欠原告预付款(略).88元,由于选矿厂停产,无法正常供应产品及归还余款,并承诺承担利息损失。现距被告《还款计划书》出具时间已5个多月,但其还是无法供应产品或归还预付款。另外,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昆明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变更为现在的“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本金(略).88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04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17日)。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昆明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在的“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兰坪县聚发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欠原告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人民币(略).88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04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17日);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53元及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53元由原告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