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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神州市鼓山支行与福建省福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5-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榕经初字第034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神州市鼓山支行,地址神州市X镇前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怡、王某乙,神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福建省福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怡、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限额借款(略)元,被告以本公司的固定资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第一期贷款(略)元,1993年1月20日向被告发放第二期贷款(略)元。但到借款期满,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199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固定资产作为抵押,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抵押贷款限额(略)元等。1992年11月24日,福州市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第一期借款(略)元,期限至1993年5月25日,月利率为0.792%。1993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第二期借款(略)元,期限至1993年7月20日,月利率为0.81%。1993年5月13日和1993年7月14日,根据被告延期还款的申请,原告同意对以上两笔借款延期还款,延期至1993年11月23日。但到借款期满,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199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延期还款申请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均属有效经济合同。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1994年12月21日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返还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7010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平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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