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神州市鼓山支行,地址神州市X镇前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怡、王某乙,神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福建省福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怡、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限额借款(略)元,被告以本公司的固定资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第一期贷款(略)元,1993年1月20日向被告发放第二期贷款(略)元。但到借款期满,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199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固定资产作为抵押,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抵押贷款限额(略)元等。1992年11月24日,福州市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第一期借款(略)元,期限至1993年5月25日,月利率为0.792%。1993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第二期借款(略)元,期限至1993年7月20日,月利率为0.81%。1993年5月13日和1993年7月14日,根据被告延期还款的申请,原告同意对以上两笔借款延期还款,延期至1993年11月23日。但到借款期满,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199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延期还款申请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均属有效经济合同。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1994年12月21日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返还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7010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平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