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蒲某某,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被告人的翻译人员向艳群,怀化市中心特殊教育学校手语翻译。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国新、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泽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彭某某、辩护人蒲某某、杨某某、翻译人员向艳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彭某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街妇幼保健院,由被告人彭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窜至X楼X病室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一内装有人民币400元及共计价值1250元两台诺基亚手机的挎包盗走,被告人彭某某被当场抓获,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案发后,被盗挎包、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该院以被告人张某、彭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彭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被告人张某系累犯,被告人彭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蒲某某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某辩护提出: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聋哑人,具有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彭某某盗窃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案发当日周某某的朋友“刘勇”以700元的价格向一女哑巴购买两台诺基亚手机的事实。
2、有证人谢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怀化市鹤城区X街道办事处方石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在卷,证明彭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
3、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在卷,证明了其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及数量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彭某某供述的一致。
4、有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怀市鹤价鉴证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书在卷,证明被盗的两台诺基亚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01元、48元。
5、有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在卷,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上述方位图、照片经被告人张某、彭某某当庭辨认属实。
6、有提取笔录及领条在卷,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某处提取两台诺基亚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
7、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张某、彭某某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的情况。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时间及经过。并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后,根据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8、有本院(2008)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女子监狱(2011)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彭某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彭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彭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蒲某某、杨某某辩护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彭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张某考虑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1)系累犯;(2)系又聋又哑的人;(3)当庭自愿认罪;(4)已追回部分赃物。对被告人彭某某考虑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1)系从犯;(2)系又聋又哑的人;(3)具有立功表现;(4)当庭自愿认罪;(5)已追回部分赃物。故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处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滕莉
人民陪审员姚国新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