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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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向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周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向某经预谋行至怀化医专附近被害人杨某乙的“海军网吧”内,趁该网吧管理人员疏忽之机。由被告人周某负责拆卸电脑,被告人向某负责望风,将价值2320元的电脑一台从该网吧的后门盗走,后被告人向某将电脑卖给他人得赃款9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向某退还赃款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领条、户籍证明、请求报告本院扣押财物清单、证人罗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向某的供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向某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向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向某退还赃款900元,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中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欠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曾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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