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4)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州市胪雷闽峰茶厂,地址福州市X镇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稽小云,福建省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云,福建省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郊区保险支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侨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胪雷闽峰茶厂诉福州市郊区保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稽小云、陈某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不信守双方签约的按原告实物1500万元财产估价投保合同,对原告受灾户采取拖、拉、压、骗等手段,致使原告受灾九个月得不到赔偿,造成停产近一年,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6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守按实物1500万元财产估价投保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就火灾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协议,并经上级保险公司和省财政厅批准后,将赔款付出,现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再行起诉应不受法律保护,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总保险金额为(略)元,其中办公楼,厂房宿舍等(略)元;机械设备(略)元;家电(略)元;交通工具(略)元;流动资产(略)元,共交保费(略)元,保险期限自1992年6月20日零时起至1993年6月19日24时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规定缴纳保险费(略)元。1992年7月8日,原告因遭受洪灾茶叶受损,被告赔付(略).27元,批减后流动资产保险额为(略).73元。199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续保),固定资产估价投保(略)元;流动资产估价投保(略)元,其中包括附加盗窃险,原告依合同规定缴纳保险费(略)元,保险期限自1993年6月20日零时起至1994年6月19日24时止。
1993年6月19日23点50分,原告厂房因电器线路X路而致高温灯泡破碎,引燃茶叶发生火灾。火灾至第二天凌晨扑灭。被告接到报案后即组织人员前往现场查勘定损,并要求原告提供理赔所必要的财产帐册、单据,同时对原告货物进行清点登记。
此前,原告于1993年2月27日,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资金运用部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福州市保险公司贷款11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1993年3月2日起至1993年12月1日止;按日利率0.12%计算。合同签订后,福州市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依约放贷,原告于1993年11月26日致函福州市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称:“现向你部承诺,郊区保险公司定损后所赔偿款项无论多次先归划你部,若赔款多于贷款本息,剩余部份划归我厂,若赔款少于贷款本息,不足部份再行补上。”
1994年1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考虑其遭受火灾资金周转困难,恳请被告预付火灾赔偿以解燃眉之争,被告经研究同意先预付赔款5万元,于同年1月6日将赔款付出。
199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一份损失清单,对赔款金额予以确认:“经双方协商认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为人民币(略).48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经办人签字。
1994年1月19日,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作出赔款计算书“按原告实际损失赔付,流动资产损失(略).75元;固定资产损失(略).73元,二项合计人民币(略).48元。该份赔偿计算书经福州市保险公司福建省保险公司和福建省财政批准后将理赔款付出。被告还根据原告给福州市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函件的内容将理赔款(略).48元直接汇至福州市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并于同日开出赔款收据,原告因不同意被告这一汇款方式,故未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是经双方协商后以损失清单的形式共同确定的,被告为此为据制作赔偿计算书予以理赔合理合法。被告根据原告给福州市保险公司函件中的承诺将理赔款直接汇至福州市保险公司亦无不当,原告在接受理赔后重新提出损失赔偿金额,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平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