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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与福州市竹器厂、福州市钢铝门窗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5-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榕经初字第118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以下简乐工行仓山支行),地址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行信贷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生,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竹器厂(以下简称竹器厂),地址福州市郊区盖山郭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1951年8月出生,住(略)。

被告福州市钢铝门窗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工业公司),地址福州仓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出生,住(略)。

原告工行仓山支行诉被告竹器厂、门窗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仓山支行委托代理人严某、陈利生,被告竹器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门窗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2月和7月,原告分别三次贷款共人民币(略)元给被告竹器厂,被告门窗工业公司为担保。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只收回贷款本金(略)元,至1995年6月20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90元未还。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竹器厂辩称,我厂因停厂已向原告三次申请停息,原告应给予考虑。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金无异议,但计算利息有误。

被告门窗工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9日、2月25日、7月5日被告竹器厂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贷款(略)元、(略)元、(略)元给竹器厂,借款期限分别为91年4月20日、12月10日、92年7月5日,借款利率均为月息3.4%等,福州市仓山钢铝门窗厂为借款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竹器厂总计人民币(略)元。还款期届满后,被告竹器厂除付还本金(略)元外,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90元未还(计至1995年6月2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付还借款本息。

另查,1992年10月9日,福州仓山钢铝门窗厂变更为福州市钢铝门窗工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竹器厂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被告门窗工业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竹器厂理应付还原告贷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门窗工业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应付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行仓山支行借款本息(略)元及利息(略).90元(1995年6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以上还款被告门窗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竹器厂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仁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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