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召县X镇X村第五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任组长。
原告南召县X镇X村第六村X组。
负责人宰某某,任组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朋,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召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召县X镇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五组)、南召县X镇X村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六组)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组、六组的负责人刘某某、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朋,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黄某乙,第三人南召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毛俊文,证人杨某长、李某年和刘某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二OO七年八月三日为第三人镇卫生院颁发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权人南河店镇卫生院,座落南召县X镇X村,地类(用途)医卫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9161.378平方米,发证机关南召县人民政府,日期2007年8月3日,并附有占地平面图。
原告五组、六组诉称:第三人镇卫生院只征用原告3.55亩土地,而被告在二OO七年八月三日给第三人办证时却扩大为13.75亩(9161.378平方米),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为:1、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医院原东门南坡根大路问题的协议书”,是就医院和第五组为医院东门南坡根大路问题所签,以解决原契约不清问题。2、在刘某某一九八四年至一九九六年担任五组组长时,医院与五组没有边界纠纷。3、一九九六年,刘某某不担任组长后,医院没有向外扩大地盘。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办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也违反了先行复议的原则,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三人镇卫生院提出用地申请,申请使用土地9161.378平方米,用途为医卫用地。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
3、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镇卫生院分三次买原告五组、六组土地共计十四亩。
南召县粮食局证明一份,证明刘某自二OO六年元月至今任南河店粮管所所长一职。
“关于医院原东门南坡根大路问题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和南河店村支部监督下,第三人镇卫生院代表丁国华、李某年和原告五组代表刘某太、李某强就医院东门出路问题签订协议,有卫生院再给五组X元,以解决原契约不清问题。路的四至为东至粮所原大路边,北至第六村地边,南至原路边坡崖,西至医院东墙。
4、南河店卫生院对占地队事项协商的合同一份,证明一九七四年南河店卫生院和第五生产队(即原告五组)签订合同一份,卫生院购买五组土地3.55亩。
5、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公告一份,证明二OO七年七月十七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镇卫生院使用土地的情况进行公告。
6、地籍调查表及第三人占地平面图各一份,证明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至五月十六日,南河店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申请用地进行地籍调查,邻宗地指界人栏目中原告五组、六组未签字,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为合格。
7、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镇卫生院的用地情况进行了审核,初审意见为“该宗土地是属于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前获得的,权属合法,四至经公告后无异议,根据证明及协议书等,可以登记9161.378平方米,作医卫用地使用”;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为“登记医卫用地,确权9161.378平方米”;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为:“准予登记”,加盖有“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日期为2007年8月3日,证号为召国用(2007)第x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
第三人镇卫生院述称: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合法取得的,该土地是分三次从原告五组、六组征用的,补偿款已给付到位。自一九八四年协议至今,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田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四人证言,均证明第三人镇卫生院所占土地归卫生院使用。
第三人申请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向法庭证明第三人镇卫生院分三次共购买原告五组、六组土地14亩。第一次是一九六九年买五组、六组土地5亩,第二次是一九七四年买五组X到4亩,第三次是一九七九年买六组X亩4分地,共计14亩。经办人有五组李某甫、六组翟洪学。一九八二年镇卫生院垒起院墙。李某年向法庭证明:1、一九八四年签协议时,镇卫生院四至边界无纠纷;2、镇卫生院也买有六组的土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刘某志、朱保举、李某清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人与卫生院有利害关系,缺乏真实性;一九八四年的协议书,只是确定第三人东门出路问题,不能证明占地合法性;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3.55亩一事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照片看不出贴在什么位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四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有异议,四人虽然证明卫生院一直在使用该土地,但不能证明合法性。原告对二位出庭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二位证人系镇卫生院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杨某某所述与卫生院和组里签订协议内容不一致,李某某证言不实。被告对原告、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镇卫生院筹建于一九五六年,土地征用是分三次从南河店镇X村五队、六队买的。第一次是在一九六九年,第三人有偿征用原告五组、六组土地5亩,双方经办人有镇卫生院时任院长陈甫和时任会计杨某长,五队时任队长翟洪学和六队时任队长霍金三,原契约丢失;第二次是在一九七四年,第三人和五队签订协议,有偿征用五队土地3.55亩,双方经办人有五队时任队长李某甫、卫生院时任院长刘某志、卫生院时任会计杨某长;第三次是在一九七九年,第三人有偿征用六队土地5.4亩,经办人有六队队长、卫生院时任院长刘某志、卫生院时任会计杨某长。一九八二年,第三人在使用土地上垒起院墙。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为解决卫生院东门南坡根大路问题,第三人和原告五组签订协议书,有卫生院再给五组X元,以解决原契约不清的问题,并界定了大路四至。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三人提出用地申请,被告对第三人要求登记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原告未在邻宗地指界人处签字。被告于二OO七年七月十七日对第三人要求登记的土地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二OO七年八月三日,被告同意第三人使用土地9161.378平方米,并给第三人办理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五组、六组在诉镇卫生院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中,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自一九五六年第三人筹建卫生院至一九八二年修建院墙,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未发生过边界纠纷。且在庭审时,二原告负责人也承认不知道第三人占用其多少土地,以前是否发生过边界纠纷也不清楚;在一九八二年第三人建院墙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为第三人东门外出路问题所签的协议中也没有涉及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边界问题,同时时任原告五组组长的刘某太当庭作证也认可在一九八四年至一九九六年之间无争议,且在以后第三人也没有向外扩大地盘,办理的土地证与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一致。二OO七年七月十七日,被告在为第三人办证进行公告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应先行复议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被告在为第三人办证时原告并不知道,原告是在与第三人土地侵权纠纷一案庭审时得知此证,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二OO七年八月三日给第三人镇卫生院颁发的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太升
审判员王亚标
审判员张文扬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崔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