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0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奉贤区X镇X路手机店内,将其电脑中的17个视频文件复制到梁某某的手机存储卡中后,收取人民币1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该手机店内查获被告人高某某用于复制视频文件到他人手机存储卡的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电脑主机中的200个视频文件及其复制到梁某某手机存储卡中的17个视频文件均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施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元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视频文件刻录光盘一张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孙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