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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金某某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5-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6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男,畲族,X年X月X日生,浙江省平阳县X镇X街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平,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祥,云南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47岁,浙江省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起诉称:2002年6月底原告和金某某等人投资托管云南个旧传染病医院,终止托管合同后,金某某将应退还原告的81万元人民币(以下皆为人民币)挪用。2003年6月底,原告拟和金某某创办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又借款56万元给金某某。后双方因对创办公司的思路产生分歧,于是2004年5月初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2004年12月底前还清原告的本金13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0‰计算。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至2004年7月15日以前的利息,本金某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7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按以下方式偿还原告钟某某欠款本金137万元及利息。

1、2005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7月15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以137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0‰计算);

2、2005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0日止,以127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0‰计算);

3、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以107万元本金,利率按月息10‰计算);

4、2006年7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以87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0‰计算);

5、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以57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0‰计算);

6、2007年3月31日以前归还余款27万元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以27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0‰计算)。

二、若被告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连续三期不能按第一条的约定如期如数偿还款项,则原告钟某某有权就被告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所欠全部款项立即申请执行;

三、由被告金某某对被告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由原告钟某某预交),由原告钟某某及被告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各承担8580元。被告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8580元,由其于2005年6月30日以前支付给原告钟某某。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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