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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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永德,湖南深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安乡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德、被告人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钦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毒鼠强和熊某甲家大门钥匙窜至熊某甲家厨房内,将毒鼠强洒在电压力锅内剩饭上后溜走。次日7时许,熊某甲食电压力锅内的剩饭后中毒,经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x.08元。

被告人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的赔偿请求,被告人钦某某表示自己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钦某某与被害人熊某甲之妻黄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黄某提出分手。钦某某对黄某提出分手不满,为了报复黄某钦某偷拍黄某的裸照及偷录的录音给他人看、听。被害人熊某甲知道后于2010年8月先后两次带人到钦某某家殴打钦某某并将其手机摔坏。钦某此怀恨在心,伺机用投毒报复。2010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钦某某趁熊某甲家中无人之机,携带事先准备的毒鼠强和熊某大门钥匙窜至熊某甲家厨房内,将毒鼠强洒在电压力锅内剩饭上后溜走,随后将盛毒鼠强的玻璃瓶和瓶盖及作案用的钥匙丢弃。次日7时许,熊某甲吃了电压力锅内剩饭后中毒,后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人的投毒行为致使其住院用医疗费x.08元、误工费x元(1800×8个月)、护理费3550元(住院11天+出院二个月=71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住宿费400元、财产损失650元(电压力锅、不锈钢锅),共计x.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熊某甲的陈某:2010年11月16日我把前一天剩的饭和菜一起炒着吃,大约6点30分开始吃,我突然觉得心里不舒服,头发昏,呕吐,接着就昏迷过去了,直到11月19日才醒来。我怀疑是钦某某投的毒。今年8月钦某某把我妻子的裸照给江婆婆看,江婆婆告诉我嫂子,我就跑到钦某某家里踢了他一脚,打了他一耳光,把他的手机摔坏了。我这时才知道他和我妻子有关系,这以后我妻子和他断绝了关系,他就怀恨在心。我家前门有六匹钥匙,不见了一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秀(熊某甲之母)的证言。证明看到熊某甲浑身抽筋、发抖、呕吐,儿媳黄某慧打120将其送到医院。黄某慧与钦某某有关系,熊某甲与钦某某发生过争吵。应该是有人下了老鼠药。

2、证人黄某慧(熊某甲之妻)的证言:昨天(11月16日)6点半左右,我丈夫熊某甲起来后炒剩饭吃,吃完后就听见他在小房里喊头痛不舒服,我看到他呕吐就打李某康的电话,我又打了120,急救车来后把熊某甲送到了医院。我和钦某某发生过六次性关系,钦某某用手机拍了我的裸照,还拿裸照威胁我。钦某某共给了我1200元钱。11月15日晚7点左右看到钦某某在我家屋后的路上经过。他经常发信息骚扰我,熊某甲知道后去找他的麻烦,把他的手机摔坏了。熊某甲吃剩的饭倒在狗钵里被两只小狗吃了,熊某甲呕的东西也被小狗吃了,两只小狗都死了。我家的大门钥匙听丈夫讲丢了一匹。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0年11月16日11点多,我妻子王某某打电话说熊某甲送到医院抢救去了,怀疑是别人下的毒。我到熊某甲家里发现两只小狗都躺在地上,周围的人说狗是吃了熊某甲呕吐物,我到他家厨房,看见电饭煲里的饭上有一层白色粉末,旁边的灶台上也有白色粉末。我就更加怀疑是别人投毒。我用手机打了110报警。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16日熊某甲送到医院去后我和刘某戊、曾连菊三人到熊某甲家,在厨房发现电饭煲边有二点绿豆大小的白色粉末,电饭煲盖上也有白色的东西,揭开盖发现里面的饭上面有一层白色粉末,这时我们三人就确定有人投毒。熊某甲的妻子与钦某某的男女关系破裂后,熊某甲的侄子等人去教训过钦某某,钦某某不服气。我打电话给我丈夫,他看了现场后也认同我们的观点,他就打110报警。

5、证人熊某丙的证言:钦某某和熊某甲的妻子黄某惠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黄某想理钦某,钦某公布黄某裸照,熊某甲知道后就喊我和我侄儿熊某到钦某某家,熊某甲打了钦某耳光,把他的手机摔坏了,熊某踢了钦某脚。可能钦某恨在心。钦某某家有二条狗,一条大狗叫“白狼”一条小狗叫“护家”。二个月前我发现“白狼”不见了就问钦某,钦某说不知道怎么就死了,埋掉了。

6、证人陈某某证言:2010年11月16日早晨,熊某豪喊我说他爸爸不晓得怎么了。我到他家发现熊某甲躺在床上呕吐,二只小狗在挣扎,我们就意识到熊某甲是中毒了。我当时认为是钦某某投的毒。钦某某与黄某惠有不正当的关系,后来黄某和他来往了,钦某公布黄某裸照,把江婆婆看了,江婆婆告诉了我,我讲给熊某甲听了。熊某甲就带了我爱人、熊某到钦某某家找了他麻烦。

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在熊某甲家看到熊某甲躺在床上抽筋、呕吐、口吐白沐,一只小狗嚎叫后来死了。

8、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听到熊某甲中毒后到熊某甲家看到他家灶上有粉沫状的颗粒,他家的狗吃了他的呕吐物被毒死了。

9、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看到熊某甲口吐白沫、呕吐、抽筋,他的呕吐物狗子吃了后不久就死了。

10、证人李某己的证言:我是熊某甲的妻子小丽打电话过去的。我看到熊某甲躺在靠南边的屋里不停的挣扎,他家一条小狗也在挣扎,小丽讲小狗是吃了熊某甲呕吐出来的东西。熊某甲小便失禁、呕吐,我给他用土办法治没有效果,我就意识到可能是中毒了,就叫小丽打120,120急救车来后我们把熊某甲送到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到常德第一人民医院。

11、证人江九一(江婆婆)的证言:前三、四个月钦某某在我店里把小丽(熊某甲之妻)的裸照给我看,并说为小丽用了几千元。我把这事告诉了熊某甲的嫂子陈某。当天晚上熊某甲就和几个人到钦某某屋里找他的麻烦,还打了他。

12、证人钦某(钦某某之女)的证言。证明听人说其父与黄某惠有男女关系,熊某甲两次到家里找其父的麻烦。家里一只叫“白狼”的狗不知怎么死了。

1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因钦某某与熊某甲之妻黄某惠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于2010年8月1日、8月20日调解过两次。

1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钦某某把手机中黄某丽(黄某慧)裸照给她和任三毛看,还把手机中与黄某丽的情话录音给她一个人听。

15、证人周德再(是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6日早上6点多接诊了一个叫熊某甲的中毒病人,给其洗胃后转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19日下午又转到县人民医院,周是其主治医生。推断为老鼠药中毒。

16、证人孔春花(是人民医院护士)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6日早上7点钟和120到大鲸港接了一个中毒病人。

17、证人熊某豪(熊某甲之子)的证言。证明钦某某找其要过门钥匙。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钦某某的供述:从去年开始我和熊某甲的妻子黄某丽有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和她总共发生了六次性关系,最后一次是在今年1、2月份,之后她提出不想和我在一起了。到今年6、7月份的一天,我把偷拍她的一张裸照给周围的人看,她丈夫熊某甲就带着他侄儿一伙人闯到我家里打了我一顿,还把我的手机摔坏了,村里处理时要我赔了500元,我心里蛮不服气。前半个月我碰到一个卖老鼠药的,我就买了两瓶。我配了一匹钥匙,第二天我到熊某甲家试了一下,能打开他家的大门。2010年11月15日上午9点左右,我用一个黑塑料袋将老鼠药装好放进我右边的裤子口袋,悄悄溜到熊某甲家门口,用配的钥匙打开他家大门,进到厨房,把电饭煲打开,拿出老鼠药朝电饭煲里面的饭上一洒,盖好电饭煲盖,拿着药瓶和盖子离开他家,出门时把门关上了。走到我和刘某戊家中间发现盖子不知什么时候掉了,我就把瓶子往草中一扔就到大鲸港去了。16日上午就听说熊某甲中毒了。我买了两瓶老鼠药,其中一瓶在家里做实验给自家的狗子吃了,发现狗子没事才去投毒的。有次我和黄某丽发生性关系后用手机拍了她的裸照,下身全裸,上身穿薄衣服。我在娄底一个照相馆洗了两张,一张我和黄某丽在香格里拉喝茶时给她看当着她的面撕了,另一张给江婆婆看后烧了。和黄某丽关系好的时候有一天碰到他儿子熊某豪,我骗熊某豪说他爸爸要我拿东西,要他把钥匙给我,我拿到钥匙骑摩托车到大鲸港“安儿”处配钥匙,之后到学校把钥匙还给了熊某豪。投毒之后我把钥匙丢到渔池里去了。

辨认笔录:被告人钦某某从8个不同的玻璃瓶中辨认出编号为6的瓶子与他投毒时装老鼠药的瓶子同类型(该瓶是在钦某某供述的抛弃投毒药瓶地点被民警提取的)。被告人钦某某从8个不同的瓶盖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2的瓶盖与他投毒时装老鼠药的瓶盖同类型(该瓶盖是在钦某某供述的抛弃投毒药瓶瓶盖地点被民警提取的)。

(四)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熊某甲家电饭煲米饭上有白色粉末物质,小狗吃了熊某甲的呕吐物后死亡及现场照片。

(五)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提取了一个无盖内有白色粉末的透明玻璃瓶、被埋的狗胃组织、钦某某的指甲、上衣和裤子。

(六)鉴定结论

1、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常)公(刑)鉴(理化)字(2010)第X号检验意见:送检现场电压力锅内剩饭、灶台上可疑白色粉末物、屋前清扫的呕吐的草木灰、受害人吃饭后的碗、橡胶瓶盖,嫌疑人钦某某的双手指甲及上衣口袋和裤子左右两口袋中均检验出毒鼠强(四亚甲基二砜四胺)成份。

2、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常)公(刑)鉴(理化)字(2010)第X号检验意见:送检无色玻璃瓶和狗子胃组织中检验出毒鼠强(四亚甲基二砜四胺)成份。

3、安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公(安)鉴(整痕)字(2010)X号结论:根据整体分离认定原理,2010年11月16日在中心现场厨房内电饭煲平台上提取的胶纸和根据钦某某交待后找到的玻璃瓶上的胶纸系同一块胶纸分离出来的。

4、安乡县公安局安公法鉴字(2011)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伤者熊某甲毒鼠强中毒,构成轻伤。

(七)物证、书证

1、安乡县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x打110报警,大鲸港西城居委会X组居民熊某甲中毒,怀疑是他人投毒。

2、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钦某某到案的过程。

3、安乡县人民医院“120”出诊日志。证明2010年11月16日上午7时许在大鲸港接了病人熊某甲。

4、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害人熊某甲因中毒住院及所用医药费情况。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钦某某、被害人熊某甲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6、调解协议及相关材料。证明因钦某某将黄某丽的裸照给别人看后治安主任彭某某主持调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钦某某为报复他人,采取投毒的方式企图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钦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成,系犯罪未遂。因被告人钦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的财产遭受损失,被告人钦某某应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x.0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国武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鲁萌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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