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地址福州市华林某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旭、林某,福建省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平潭县罐头厂,地址平潭县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平潭县罐头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根据与被告签定的合同借给被告154万元,约定1992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并拖欠利息(略).38元。特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本金154万元及利息(略).38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使用省扶贫开发基金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省扶贫开发基金100万元,被告用该基金扩建罐头生产线并分年归还,于1989年12月前还11万元,1990年12月前还36万元,1991年11月前还36万元,1992年7月前还17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分别于1988年4月2日、6月1日、8月24日付给被告30万元、30万元、40万元。1989年4月6日,双方又签定了一份“使用省扶贫开发基金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省扶贫开发基金54万元,被告用该基金引进生产设备并分年归还,于1991年12月前还20万元,1993年1月前还34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于1989年4月10日按约付给被告54万元。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后,至今未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略).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偿还有关款项。被告未按期偿还有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贷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损失(略).38元。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平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瑞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