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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罗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罗某和万九洲、何庆衡(二人已判刑)在衡阳市X区长丰大道地段进行巡查时,被告人沈某发现该地段一根1600对X2X0.4芯的通信电缆线只用了200对,便向其他三人提出将1600对电缆线偷换下来,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沈某、罗某等四人便用当时车上的200对和100对的旧电缆线替换下1600对电缆线120余米。事后,由沈某联系一废品店业主彭付生(已另案处理)进行销赃,共销得赃款12800余元,被告人沈某、罗某和何庆衡、万九洲各分得赃款3200元。

2010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罗某和何庆衡、万九洲下班后,沈某又提出偷换电缆线卖钱,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四人开车到原地址,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换掉1600对的电缆线150余米。事后,由沈某联系废品店业主彭付生进行销赃,共销得赃款17200余元,被告人沈某、罗某和何庆衡、万九洲各分得赃款4300元。

2010年11月中旬,电信衡阳分公司拟改造电缆线时,发现衡阳市X区长丰大道地段电缆线被调换,公司在内部清查时,被告人沈某、罗某和何庆衡、万九洲承认了两次偷换电缆线的事实,并向公司退还了赃款34000元。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偷换的通信电缆线270米共计价值34560元。

2011年8月25日、9月13日,被告人罗某、沈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万九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沈某、罗某均系主犯,提请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在二年以下、对被告人罗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沈某、罗某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罗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罗某直接参与作案,事后与同案人共同分赃,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罗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已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沈某、罗某向被害单位退缴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在的衡南某司法局矫正部门和衡阳市X区司法局矫正部门已出具社区X区调查评估报告,分别证明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并分别建议对二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沈某、罗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罗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沈某、罗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沈某、罗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庭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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