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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与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榕经初字第127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高兴进出口公司),地址神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总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松寿,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该公司财会部副主任。

原告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诉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汽运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建生、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被告汽运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松寿、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建立长期的借贷关系,被告汽运总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经营不善,借款无法按时归还,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还本付息,被告汽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汽运总公司辩称,担保人1994年7月20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附条件的。该担保书规定,担保人同意借新还旧担保贷款(略)元用以归还联营前的列期贷款(略)元的部分,期限为一年。嗣后,原告未贷款给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用于返还联营前的“旧货”;为此,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日,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甲方)与汽运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关于联合经营“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联营企业机构,利用现有的“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作为联营机构,企业名称不变;原富兴进出口公司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该公司原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对生产经营需要的,经甲、乙双方评估后,作为甲方资金投资。联营后,新增固定资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投资人民币(略)元,甲方(略),乙方(略)元;经营过程中,资产不足向银行贷款,由乙方担保。投资后各占50%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及亏损。对于民事责任或连带责任,用甲、乙双方各自所有的资产来承担。该联营合同签订后,联营体“富兴进出口公司”未经工商部门输登记手续。但联营双方实际又履行了联营协议。同时,双方均派人参与联营后的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经营活动。

1992年9月至今,原告与联营体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建立长期的借贷关系。1994年7月20日,被告汽运总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提出其愿为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提供额度为(略)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分别于1994年7月20日、1994年10月9日、1994年12月6日、1994年12月15日、1995年1月10日与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签订5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贷款(略)元,期限从1994年7月19日至1994年10月20日止;(略)元,期限从1994年10月19日至1995年1月15日止;(略)元,期限从1994年12月6日至1994年12月30日;(略)元,期限从1994年12月15日至1995年3月15日止;(略)元,期限从1995年1月10日至1995年2月5日止;总计贷款金额人民币(略)元;贷款月利率为8.85‰;同时,在5份借款合同第六条中均作约定,被告汽运总公司作为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同时亦返还了原告联营前到期贷款(略)元。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

另查,1994年7月20日,被告汽运总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在该担保书上注明:同意借新还旧担保贷款(略)元用以归还联营前的到期贷款(略)元的部分,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1992年9月1日,原福建省富兴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汽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成立新的法人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并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无效的联营;对此,联营体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应对外承担债务。1994年7月20日至1995年1月10日间,原告与联营体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所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及被告汽运总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汽运总公司作为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借款的担保人,由于该公司在出具给原告《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时,已明确提出其同意担保贷款(略)元,在担保期限和程度范围内,原告实际亦提供(略)元贷款给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为此,被告汽运总公司理应对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汽运总公司提出原告未按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贷款给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用以归还联营前的到期贷款而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汽运总公司对被告富兴公司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富兴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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