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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崔某丁、李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丁、李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三个儿子、二个女儿,即长子崔某甲、次子崔某彬、三子崔某宏、长女崔某彩、次女崔某霞。由于二原告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五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经该院调解,1996年9月1日,二原告与五个子女达成了赡养协议,其内容为:1、崔某甲、崔某彬、崔某宏在每年的1月5日前一次性各付给崔某丁、李某戊当年生活费160元;6月30日前付小麦150公斤,11月30日前付玉米50公斤;2、崔某丁、李某戊的生活用煤,每年1-4月份由崔某甲负担,5-8月份由崔某彬负担,9-12月份由崔某宏负担;3、崔某丁、李某戊的医药费用凭收据由崔某甲、崔某彬、崔某宏均担;4、崔某丁、李某戊所需衣物穿戴均由崔某彩、崔某霞承担。该院向双方送达了(199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崔某宏、崔某彩、崔某霞均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崔某甲、崔某彬不按协议履行自己的相关赡养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崔某甲、崔某彬增加生活费,引起诉讼。同时查明:本案二原告以崔某甲、崔某彬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了对崔某彬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崔某甲作为二原告的儿子,理应常念二原告的养育之恩,在二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时,履行其法定义务,尽心地赡养二原告,使二原告能安度晚年。但被告崔某甲不履行调解协议已确定的相关赡养义务,其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与农村善良风俗相悖。故原告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的生活费数额标准问题,根据二原告目前实际生活费需求状况,同时考虑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已经达到2676.41元/年,按此标准计算,二原告每年的生活消费支出应为5344.82元,而1996年9月1日二原告与五个子女达成的赡养协议中约定三个儿子每年向二原告各支付160元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二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另结合二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对原告的生活费数额应适当增加,该院酌定被告每月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50元。原告的其余赡养事项仍可按1996年9月1日二原告与五个子女达成的赡养协议确定的相关标准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向原告崔某丁、李某戊支付生活费五十元,此款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二、被告崔某甲于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付给原告崔某丁、李某戊麦一百五十公斤,十一月三十日前付给原告崔某丁、李某戊玉米五十公斤;每年的一至四月份供应原告的生活用煤;原告的医药费凭票据由被告崔某甲承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崔某甲负担。

宣判后,崔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在尽赡养义务,上诉人本身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能力再支付增加的生活费;而被上诉人的其余子女年纪较轻,有能力也有义务对被上诉人多尽赡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崔某丁、李某戊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已经八十多岁,年迈多病,上诉人作为儿女应多尽孝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并不是不愿赡养父母,只是认为父母的一些做法有些不妥,再加之自己的经济能力也有限,主张应由其余子女多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作为子女,理应常念父母的养育之恩,不应当与父母过分计较;并且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向父母支付50元生活费,并未超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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