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樊某某家与被害人高仁民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王某甲感到吃亏,多次打电话要约见高,后双方约在本市X路、杨树浦路路口见面。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匕首至上述地点,双方言语不合又发生斗殴。殴斗中,王某出匕首朝被害人高仁民左腹部猛刺一刀,导致高左肾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
被告人王某甲持刀伤人后,长期潜逃在外。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提出投案自首。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高仁民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仁民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王某乙、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要投案自首的传真件,收条,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损伤检验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