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XX,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XX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康定、代理检察员李菁蓉、被告人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从XX伙同孙XX、张XX、匡XX、魏XX(均已判刑)至本市闸北区X路变电站,剪断变电站铁门挂锁,盗取了变电站内的正在使用中的12付接地线、2部母线接地手车上的6只银制高压开关接触头及6只高压开关接触头连接铜排等电力设备,经核价价值共计人民币x.64元。2010年2月5日,被告人从XX在江苏省淮安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XX的证言笔录、证人孙XX、张XX、魏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从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从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物责令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代理审判员钱晔
人民陪审员张蟠根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龚正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
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