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福州市分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培卿,福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行干部。
被告福建省新世纪高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被告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国资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泰,福州市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福州市分行诉被告新世纪公司、开发区国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福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许培卿、蔡某某,被告开发区国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7月7日,被告新世纪公司向该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开发区国资公司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新世纪公司除返还原告利息外,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略)元(截至1995年12月20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还本付息,被告开发区国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1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给该公司:贷款期限9个月,即自1994年7月7日起1995年4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9.15‰,利息按季计收,如借款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转入本金,计收复利,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同时约定,被告开发区国资公司为被告新世纪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方不能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贷款方可从担保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7月7日贷款1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新世纪公司。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新世纪公司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截至1995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开发区国资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还贷期届满后,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完全履行返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开发区国资公司作为被告新世纪公司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开发区国资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该公司理应对被告新世纪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世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略)元(1995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开发区国资公司对被告新世纪公司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由被告新世纪公司负担(上述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万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李杰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瑞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