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营业部,住所地福州华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宁德易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住所地宁德市815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干部。
被告宁德市蕉城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宁德市蕉城815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原告诉称,宁德港娜食用菌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娜福州分公司)曾先后两次向原告贷款50万元及60万元。但还款期届满后,该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略).06元未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2日、1993年9月23日原告与港娜福州分公司分别订立两份贷款合同。8月12日的合同约定:福建兴业银行营业部贷款人民币50万元给港娜福州分公司,期限自1993年8月12日至1994年2月12日止;月利率为9‰。9月23日的合同约定:福建兴业银行营业部贷款人民币60万元给港娜福州分公司,期限自1993年12月23日至1994年6月23日止;月利率为9‰。被告供销合作社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贷给港娜福州分公司50万元及60万元,但还款期届满后,港娜福外1分公司除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及利息(略).06元,被告供销合作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借款方港娜福州分公司的母公司福建、宁德港娜食用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港娜公司)因两年未参加年检,1994年12月20日被宁德地区工商管理局注销。借款方港娜福州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亦随之丧失其存在资格,其所有资产即被原港娜公司股东转移到被告易通公司,被告易通公司于199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同意承担港娜福州分公司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略).06元。被告供销合作社亦表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易通公司欠原告福建兴业银行营业部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略).06元(计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6年4月30日前还5万元,1996年6月30日前还25万元,1996年9月31日前还清本金余款40万元及利息(略).06元(199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供销合作社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易通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平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瑞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