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樊城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
上诉人胡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樊城区民政局确认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一案,不服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何××,被上诉人樊城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于1995年第一次到原樊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因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未取得结婚证,之后于1995年11月10日取得本案诉争的“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后,第三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6月11日撤回起诉。在此期间,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原樊东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无效。2010年2月2日,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王某某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襄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09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起诉。胡某某遂于2011年3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原樊东区民政局为其夫妇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胡某某诉王某某离婚诉讼民事案件,因本案行政诉讼而中止审理。
原审认为,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樊城区档案棺存档的婚姻登记本中没有该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记录,也没有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申请登记时提交的申请婚姻登记材料档案,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所持有的“结婚证”没有证件编号和发证机关印章,对该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与第三人在1995年11月10日取得了诉争的“结婚证”,从该日起就已享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在间隔十余年后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胡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内举出的由被上诉人颁发的结婚证,该证加盖有被上诉人的钢印,这一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原审仅凭樊城区档案馆出具的档案证明,就草率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显然错误。被上诉人登记工作上的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结婚证的真实有效性。请求二审法院明查。2、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系确认之诉,不是请求撤销之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樊城区民政局当庭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995年11月10日原樊东区民政局并没有实施为上诉人胡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进行婚姻登记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原审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3、本案纠纷应当是涉及结婚证真假的纠纷,而非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纠纷,不属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时还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诉请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显然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裁定在“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部分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胡某某持有的结婚证上盖有“襄樊市樊东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钢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包括所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本案中,上诉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这显然并非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因此,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持有的结婚证盖有“襄樊市樊东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原审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认定结婚证上没有发证机关印章(钢印),与事实不符;该钢印同时表明,其发证机关是原“襄樊市樊东区人民政府”,而非原樊东区民政局,原审以樊城区档案馆保存的原樊东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没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的婚姻登记记录为由,认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婚姻登记行为存在,显然不妥。因该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襄樊市樊东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1995年领取结婚证,2011年提起本案诉讼,确实超过起诉期限,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虽有不妥,但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玉梅
审判员刘建华
代理审判员姜婷婷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俊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