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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X,绰号“X”),男。因吸毒,于2010年3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送南宁市第二强制(略)所(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基于以贩养吸的故意,向“阿二”购买毒品海洛因,2010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菜市附近的一麻将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三小颗和六小包(净重0.64克)。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卢某某的配合下,相继抓获前来联系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黄XX、方X、陈XX、覃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毒品鉴定书及药物依赖检验报告;证人黄XX、方X、陈XX、覃XX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指认赃物、毒品称量照片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拘役三个月到有期徒刑七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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