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桂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