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福州市第五塑料厂,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上渡竹榄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诉被告福州市第五塑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某,被告福州市第五塑料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7月至12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5笔贷款计(略)元,被告以其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上渡竹榄里X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福州市第五塑料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逾期未清偿贷款本息,要求变卖被告借款合同中设山镇X村的(略).6平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该抵押于1994年6月4日经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1996年5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87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房屋抵押合同》、汇款凭证、福州市划拨土地使用权条件(抵押)出证合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五份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借款合同》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和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监证手续符合有关某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市第五塑料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87元(截至1996年5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变卖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设定抵押的工业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从变卖价款中优先清偿。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仁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