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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分行营业部与福州宝鑫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154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该行职员。

被告福州宝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分行营业部诉被告福州宝鑫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略)元给被告,期限九个月,利率月息10.98%,被告以其座落于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实际贷出(略)元。但到贷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及确认抵押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略)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九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10.98%,被告如拖延还款,则须补交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以该公司座落于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在本合同有效期同,上述房产产权证书及有关文件交由原告保某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贷款(略)元给被告。但到贷款期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199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罚息8093.35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除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完善,应认定房产抵押无效外,其它条款无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对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计算方法正确,数字无误,应予采纳。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宝鑫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罚息8093.35元(1996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福州宝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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