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陈某大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X号新世界大厦1期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24日,香港陈某大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陈某大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腰带等。
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皮鞋、滑雪靴等。
2008年3月18日,商标局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服装;领带;腰带;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陈某大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初步审定的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同为人物头像图形形式,但普通消费者在施加一般注意力,并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亦容易发现二者存在比较明显的区别,从而将二者区分开来,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从而提高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2008〕第x号决定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2008〕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普通浪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出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异,两商标共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陈某大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陈某大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腰带;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
申请商标
华远公司于2001年6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该商标专用权自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皮鞋;滑雪靴;靴;凉鞋;运动鞋;足球鞋;靴和鞋防滑器;防滑鞋底;鞋和靴的金属附件;服装;裘皮服装;袜;帽;手套;领带;皮带;腰带;围巾;背带。
引证商标
2008年3月18日,商标局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一留着长发及胡须的人的头部图形,两商标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领带;腰带;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婴儿全套衣、防水服上的注册申请可以予以初步审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服装;领带;腰带;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本案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陈某大公司明确其对〔2008〕第x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近似性判断的认定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8〕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商标是陈某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黑白摄影头像,五官比较清晰。引证商标是一个老人的素描头像,五官比较模糊。二者相比,其共同之处在于:同为人物头像图形,都有长发和长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申请商标面部五官比较清晰,表现为一明显的东方人头像特征,引证商标五官比较模糊,表现为一西方人的头像特征;申请商标的长发和长须部分为黑色色块,引证商标整体为线条勾勒形式,没有明显的色块。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虽然二商标同为人物头像图形形式,但普通消费者在施加一般注意力,并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亦容易发现二者存在比较明显的区别,从而将二者区分开来,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认定是正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两商标共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