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地址福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福州建鞍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建鞍公司”),地址福州市X街口三友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福建华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鞍公司”),地址福州市X街口三友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与被告建鞍公司、华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鞍公司、华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12日、1996年5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建鞍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向其贷款人民币(略)元,被告华鞍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华鞍花园的X号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建鞍公司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
被告建鞍公司、华鞍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鞍公司签订一份《在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鞍公司贷款(略)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1995年9月29日至1996年6月29日,借款利率由抵押权人和借款人另作协商并在每笔借款申请书中确定,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借款本金按如下原则确定:一、逐次申请,逐次核贷,一次划清的,实际划转的借款总额即为借款本金”。被告华鞍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的华鞍花园X号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提供担保,该事同于1995年9月25日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登记监证。嗣后,于199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建鞍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略)元贷款给该公司,贷款月利率为11.34‰,贷款月利率为9.607‰,贷款期限从1996年5月13日至1996年6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建鞍公司却迟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以上事实有榕建押字第(略)号《在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略)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份《企业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在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输了登记监证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还款期届满,被告建鞍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鞍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变卖被告华鞍公司在《在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设定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从变卖价款中优先清偿。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建鞍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榕
代理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黄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