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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4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8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XX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XX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孙XX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李XX的女儿王XX安排工作的事实,以为王XX安排工作为名,先后三次骗取李XX人民币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给被害人现金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XX辩解称其诈骗了九千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王XX通过米X(系被告人孙XX的朋友)认识了被告人孙XX,孙XX谎称其可以帮助被害人李XX、王XX的女儿王XX安排工作,多次给王XX的妻子李XX打电话要钱。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22日期间,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李XX人民币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份,其通过米X认识了王XX,米X让其给王XX的女儿找工作。通过多次联系,王XX让其先把女儿的大专毕业证问题解决了,但最后毕业证的事情没有办成。2007年11月份,王XX的妻子(李XX)给其汇过5000元让其帮改中专文凭。到了年底,其给李XX打电话说民航招地勤,帮忙跑这个工作。2007年12月份其让李XX汇了2万元,过完年,又让李XX汇了2万元,都是去办民航工作的事情。共收了4.5万元,都用在给孩子交学费等方面了,关于民航工作的事情,其是在报纸电视上看的,去紫荆山人民大会堂院里看了,其没找人,条件不够,也没报名。

2.被害人李XX陈述:2007年11月份,其丈夫王XX通过米X介绍认识孙XX。孙XX自称可以通过关系为其女儿王XX安排工作。起初,孙XX说将其女儿安排到高速交警工作,因其女儿没有大专学历,事情未办成。后来,孙XX又说将其女儿安排到航空公司地勤工作,并以此为理由向其要了4.5万元。后事情未办成,孙XX也联系不上了。证人王XX、王XX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3.证人米X证言证实,1989年,王XX在河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上学期间与其认识。2006年,王XX找其为女儿王XX安排工作,其将孙XX介绍给王XX。孙XX自称有关系可以办很多事。以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

4.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三份证实,李XX分别于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2月22日分三次存入孙XX银行帐户共计4.5万元。

5.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09年7月25日,曹XX代孙XX退还被害人李XX共计5万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孙XX以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李XX的女儿安排工作,分三次诈骗李XX4.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孙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收条在卷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XX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XX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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