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古桥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垂虹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古桥物业管理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静,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顺保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旁。
投资人皮广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古桥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古桥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顺保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顺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安顺中心、古桥中心签订《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协议约定:古桥中心委托安顺中心清运装修所产生的装修垃圾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用为每车200元,古桥中心每一个月给安顺中心结算一次清运费,违反合同约定的,除应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协议后,安顺中心如约履行了垃圾清运义务,古桥中心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自协议履行到2008年7月始终未给安顺中心结算垃圾清运款。为维护安顺中心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古桥中心支付垃圾清运费x元、违约金x元、赔偿损失x元,诉讼费由古桥中心承担。
古桥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安顺中心的诉讼请求,安顺中心也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安顺中心要求的违约金也过高,安顺中心提出的赔偿损失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古桥中心在一审中反诉称:安顺中心与古桥中心于2008年4月签订《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矛盾,安顺中心未交纳3000元保证金;未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装运垃圾后,未交由物业人员现场检验;提前解除协议,未提前15天书面通知古桥中心。故古桥中心要求安顺中心支付违约金6240元。
安顺中心针对古桥中心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古桥中心的反诉请求,希望法院驳回古桥中心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古桥中心与安顺中心签订了《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古桥中心委托安顺中心清运本小区装修所产生的装修垃圾及生活垃圾。《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第3条第3款约定:如需清运,古桥中心应提前通知安顺中心,使安顺中心做好清运准备工作。《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第4条第4款约定:安顺中心应接受古桥中心的指导和监督,保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第5条第1款约定:安顺中心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古桥中心交纳3000元保证金,用于古桥中心针对安顺中心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进行扣罚。合同终止双方清算履约保证金,余款返还安顺中心(不计利息)。《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第5条第3款约定:清运费用结算方式:小东风清运,每车200元运费。车辆装满后,由物业人员现场检验,合格后签字确认出门时由保安人员再次查验合格后放行。《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第6条约定:古桥中心给安顺中心结算时间以一个月为结算日。《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第8条约定:古桥中心与安顺中心任何一方在协议期内,有权提出提前解除协议,但应提前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第9条约定:合同双方违反合同规定的,除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7月18日,安顺中心共清运垃圾424车。古桥中心对车数及车辆的型号存在异议,认为安顺中心并未按照约定使用小东风清运垃圾。
另查,安顺中心于2008年4月25日与薛广震、安立军签订了《雇佣合同》,安顺中心雇佣二人作为其公司的专职司机负责管理安顺中心所承包的北京晓月新城小区内的垃圾清运业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止。
以上事实有安顺中心、古桥中心的陈述,《雇佣合同》、《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古桥中心与安顺中心签订的《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古桥中心未按《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向安顺中心支付清运费用,已构成违约。按照《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第3条第3款约定:如需清运,古桥中心应提前通知安顺中心,使安顺中心做好清运准备工作。通过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自2008年7月18日后就未继续履行《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因此安顺中心主张的赔偿损失x元,并无合同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古桥中心主张的安顺中心未按《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约定使用小东风清运,而且在安顺中心提供的清运收据中只有一张是物业人员签字,其余均无物业人员签字,故对安顺中心主张的垃圾清运车数存在异议,但通过古桥中心提交的垃圾车数确认单某显示,虽垃圾清运单某上无物业人员签字,但对单某上的部分签字古桥中心还是认可的,因此应视为古桥中心对安顺中心变更清运车型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古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安顺中心垃圾清运费x元。二、古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安顺中心违约金x元。三、驳回安顺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古桥中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古桥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一、安顺中心违约在先,且存在4项违约行为,古桥中心提出反诉,主张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一审判决却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安顺中心共清运垃圾424车,证据不足,且与事实相去甚远。1、《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第5条第3款规定清运车型为小东风,而实际装运时安顺中心却私自改成了大东风,安顺中心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未提供相关折算的依据。安顺中心单某提供的收据中,有的一车折算成5车,有的折算成6车、7车、甚至8车,法院却一概认定,没有依据。2、《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第5条第3款规定:“车辆装满后,由物业人员现场检验,合格后签字确认,出门时由保安人员再次查验合格后放行。”在此双方已明确约定,垃圾装运情况要由物业人员现场检验签字,再由保安查验有无偷盗小区财产情况后放行。此处“物业人员”与“保安”是两道关卡,两种职责。古桥中心所在小区,一个大门口只有一名保安值班,负责登记,查验来往车辆,每日进出车辆繁多,保安不可能拿着工具检验垃圾的尺寸,再去计算折几辆小车。同时保安也没有验收垃圾量的权力。3、安顺中心以其单某提供的收据上有古桥中心的保安签字为由,要求支付费用,古桥中心经仔细辨认,认为安顺中心提供的收据中有一部分是保安签字,而另一部分非古桥中心的保安,即便是古桥中心的保安,其签字在不同的收据上笔体也截然不同,但一审判决中却均予以了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中提到“对安顺中心主张的垃圾清运车数存在异议,但通过古桥中心提交的垃圾车数确认单某显示,虽垃圾清运单某上无物业人员签字,但对单某上部分签字古桥中心还是认可的,因此应视为古桥中心对安顺中心变更清运车型的认可。”此处逻辑关系错误,古桥中心只是证实安顺中心提交的单某中有一部分是古桥中心保安签字,保安签字也只能证明垃圾车内无夹带小区财产现象,不能证明对变更车型的认可。即便变更车型,也应拿出折算依据。而一审法院在安顺中心从未提供折算依据的前提下,对安顺中心提出的主张全部支持,实在有失公允。4、安顺中心没有开具正式发票找古桥中心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四项;2、改判古桥中心给付安顺中心垃圾清运费x元;3、驳回安顺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4、安顺中心给付古桥中心违约金6240元;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顺中心承担。
安顺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古桥中心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古桥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顺中心与古桥中心于2008年4月签订的《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签订后,安顺中心履行了清运垃圾的合同义务,古桥中心亦应按约支付垃圾清运费。古桥中心应付而未付垃圾清运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安顺中心共清运垃圾424车,其要求古桥中心支付垃圾清运费x元并给付违约金x元,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古桥中心认可在安顺中心提交的清运收据上签字的人中有一部分系其保安,其并不否认这些人签字的效力,也同意给付相应的垃圾清运费,古桥中心又以单某上没有物业人员签字和部分签字人不是其保安或其保安签字的笔体不同为由拒付部分垃圾清运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古桥中心上诉还主张安顺中心违约,首先,本院注意到,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中约定安顺中心在签约时需向古桥中心交纳3000元保证金,用于古桥中心针对安顺中心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进行扣罚,安顺中心在合同签订时未交此款,但是,本院还注意到,古桥中心在签约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古桥中心未再要求安顺中心交纳此款,故应当视为古桥中心已对安顺中心不交保证金的行为予以认可。其次,按照双方当事人在《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中的约定,安顺中心保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如需清运垃圾,古桥中心应提前通知安顺中心,使安顺中心做好清运准备工作。现古桥中心主张安顺中心未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但古桥中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安顺中心未及时清运垃圾。古桥中心主张安顺中心提前解除协议,亦无事实依据。第三,双方当事人虽在《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书》中约定清运车型为小东风,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顺中心变更了清运车型,古桥中心并未提出异议,且从安顺中心向法院提交的清运收据中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车型变更后折算的车数进行了签字确认,说明古桥中心已对安顺中心变更清运车型的行为予以认可。古桥中心还提出安顺中心装运垃圾后未交由物业人员现场检验,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古桥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元,由北京安顺保洁服务中心负担一千五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古桥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古桥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六元,由北京市古桥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