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永超,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筑伟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劲松,北京市东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筑伟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筑伟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甲在一审起诉称:2007年2月28日,吴某甲与天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天筑公司委托吴某甲负责为天筑公司项目河南建文文化生活广场进行招商、策划工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工作业绩目标及佣金提成,第四条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合同签订后,吴某甲进行了大量工作,积极策划、组织市场调研,联系客户进行相关招商工作。2007年9月28日,河南建文文化生活广场顺利开业,招商工作取得圆满成功,完成共计5236万元的招商业绩。按照协议约定,天筑公司应向吴某甲支付60万元佣金及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计3万元的费用,但天筑公司实际仅向吴某甲支付1万元前期费用,其余2万元前期费用及60万元佣金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天筑公司支付合作佣金60万元、欠付费用2万元。
天筑公司在一审答辩称:2007年初,吴某甲自称是很有实力的温州商人,向天筑公司多次吹嘘曾经营过服装并参与过商业项目的招商,与浙商经营户有广泛的人脉关系,天筑公司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给其约定了优厚的成功报酬。吴某甲2007年3月初进入招商部工作,因其工作能力和商户人脉资源有限,并未给招商工作带来成效,没有招到一户商户,也没有招到一户浙商,且从未向天筑公司报告过工作进展情况。吴某甲自知其能力较差,无法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目标,于2007年8月初不辞而别,不知去向,未进行工作交接,相关的工作资料也被带走,给招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吴某甲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没有完成能够领取佣金报酬所要达到的约定的招商金额,因此,天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和佣金,请法庭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天筑公司(甲方)与吴某甲(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河南建文文化生活广场项目进行招商、策划工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工作职责:1、关于本项目的市场调研、业态分布、楼层布局工作,做到基本准确、合理、有效。2、积极开展对商户和厂家的信息收集、联络、招商谈判等工作。3、进行招商前期业务员的培训、工作流程指导等。4、与项目招商部共同制定招商相关文件。5、与项目招商部共同完成开业前的招商工作。6、乙方招商工作范围:一层(除银行之外)、二层、三层、四层(除院线之外)。第三条约定,乙方的工作业绩目标及佣金提成:1、商场开业前乙方招商工作范围的招商总金额达到4000万元以上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万元作为相关的费用及报酬。2、商场开业前乙方招商工作范围的招商总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60万元作为相关的费用及报酬。3、商场开业前乙方招商工作范围的招商总金额达到6000万元。第四条约定,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5000元作为前期费用,甲方应在商场开业前向乙方支付完。
吴某甲提供了一份加盖天筑伟业(河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筑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07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天筑公司下属河南天筑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项目名称河南建文文化生活广场,大厦名称建文新世纪商厦。公司聘请吴某甲为河南天筑公司招商部执行总监,负责本项目市场调研、策划、招商流程工作等。经过几个月的精心策划、努力奋斗,建文新世纪商厦终于取得圆满成功,招商金额即商场租金总收入达到5236万元。天筑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明中的招商总额与实际数额不符,不存在客观性,且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情理不符。天筑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加盖河南天筑公司公章、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从未出具过吴某甲提供的2007年9月7日的证明,该证明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吴某甲还提交了会议纪要、商业项目调研表、宣传页发放数量统计表、商铺价位明细表、品牌商户联系名录、建文新世界商厦租赁合同等证据。天筑公司对会议纪要、商业项目调研表、宣传页发放数量统计表不予认可,认为商铺价位明细表、品牌商户联系名录、建文新世界商厦租赁合同等不能证明吴某甲的证明目的。
根据河南天筑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提交的郑州建文新世界商厦商铺租赁合同额汇总表,一、二、三楼招商商铺分别为165个、296个、118个,截至2007年9月28日分别出租134个、292个、94个,商铺总数579个,截至2007年9月28日合计出租520个,商铺租赁合同金额x元。天筑公司提交了一至三层全部租赁合同。天筑公司表示,四层是2008年以后才招商的,并提交了四层的租赁合同或联营协议。
天筑公司表示,天筑公司与河南天筑公司均为受吴某乙实际控制的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证明、会议纪要、商业项目调研表、宣传页发放数量统计表、商铺价位明细表、品牌商户联系名录、郑州建文新世界商厦商铺租赁合同额汇总表、租赁合同、联营协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筑公司与吴某甲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作协议约定,商场开业前乙方招商工作范围的招商总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60万元作为相关的费用及报酬。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吴某甲是否具备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获得60万元费用及报酬的条件。吴某甲的主要证据为加盖河南天筑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07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招商金额达到5236万元。但天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且河南天筑公司亦表示从未出具过吴某甲提供的2007年9月7日的证明,该证明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该证明加盖合同专用章,显然不合常理,吴某甲又不能对取得该证明的具体情节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使人有理由怀疑该证明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至于招商金额,相关证据由天筑公司一方掌握,应由天筑公司提交相应证据。天筑公司提交了郑州建文新世界商厦商铺租赁合同额汇总表及相应的全部租赁合同,证明截至2007年9月28日招商金额为x元,并未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佣金的条件。在天筑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吴某甲所主张的事实仅有一份存疑的证明,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对方。因此,对吴某甲要求支付佣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欠付的费用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吴某甲支付费用2万元;二、驳回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天筑公司支付合作佣金60万元整,改判天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以主观猜疑作为定案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一审判决认为“该证明加盖合同专用章,显然不合常理,吴某甲又不能对取得该证明的具体情节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使人有理由怀疑该证明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吴某甲认为,一审法院仅凭主观猜疑认定证据效力大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国内的实际情况是,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刻制三枚印章并在工商局备案: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这三枚印章在法律上都代表公司的法人意志,而在社会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合同上加盖的是公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如以一审法院所谓常理的判断,加盖公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岂不是都应当怀疑其真实性从而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天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有关商户租赁合同中即出现有的合同加盖公章,有的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吴某甲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取得河南天筑公司出具证明过程的说明,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吴某甲又不能对取得该证明的具体情节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吴某甲认为该证明如何出具应当由天筑公司来提供有关解释,说明其下属企业如何向吴某甲出具该证明。一审庭审中天筑公司不认可河南天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印章真实性,却又不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吴某甲不是专业人士,其并不清楚公章、合同专用章有何区别,仅认为只要是公司的合法印章就应当能够证明有关事实。天筑公司实际控制的河南天筑公司出具前后矛盾的证明,不排除其在向吴某甲出具完成招商金额证明时即准备事后对此不予认可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以对吴某甲证据的怀疑来否定相关事实没有法律的依据。
二、天筑公司提交的商户租赁合同及租赁金额汇总等证据完全是其控制下的单方面证据,吴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不予认可,理应排除其证明效力。
一审判决对吴某甲提交的有关证据认为“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对方”,因此对吴某甲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甲认为,本案中关于“河南建文文化生活广场”的实际招商金额及合同均为河南天筑公司单方面掌握,作为天筑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对于向法庭提交的合同数量及汇总招商金额可以随意加以控制修改。吴某甲在一审时对天筑公司提交的合同与原件核对抽查过程中即发现多份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并且“河南建文文化生活广场”实际招商楼层为一至四层及一二层之间的夹层,同时包括其楼外附属“淘宝街”等商业设施。一审庭审第一次开庭时天筑公司仅提供商场一至三层招商合同及金额汇总,在吴某甲指出有关事实后,在第二次开庭中才提交四层合同并替换原提交的一至三层合同。天筑公司为了逃避其应承担的支付佣金义务,有足够的动因隐瞒有关事实,仅向法庭提供部分合同或虚假合同。吴某甲对天筑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其金额在一审中均不予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认为吴某甲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天筑公司。河南天筑公司系天筑公司实际控制公司,是“河南建文文化生活广场”的实际承建及运营公司,其在招商工作完成时向吴某甲出具的证明效力理应大于天筑公司单方面证据。天筑公司一审中提供河南天筑公司否认向吴某甲出具完成招商金额证明,只能认为天筑公司为逃避支付佣金义务,指令下属企业出具虚假证据。
三、天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明显发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吴某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却未能获得应得佣金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天筑公司提交的河南天筑公司员工证言、差旅费借款单等证据虽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但是却可以清楚表明吴某甲自2007年3月即一直在为“河南建文文化生活广场”进行招商工作,前后持续7个多月的时间,如像天筑公司所述“并未给招商工作带来成效,没有招到一户商户,也没有招到一户浙商,且从未向天筑公司报告过工作进展情况。”在这长达半年多的时间,为何天筑公司仍让其进行招商工作,为何不与其解除合同,这种情况显然不合情理。吴某甲作为个人,其不可能在商厦招商过程中控制和掌握全部合同,有关招商金额只能以“河南建文文化生活广场”实际运营的河南天筑公司最终出具的证明为准,但是天筑公司以其实际控制的河南天筑公司出具的自相矛盾的证据来对抗吴某甲证据,理当作出不利于天筑公司的判定。天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商厦租赁合同额汇总表显示一楼商铺为165个,二楼商铺租赁个数296个,三楼却仅有118个,对四层商铺完全没有统计。另外该商场一、二层之间还有附属夹层,商场开业前全部出租从事餐饮行业,该部分出租金额天筑公司有意隐瞒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合同及统计数据。该商场一至四层出租面积相同,除四层有部分面积为电影院外,其余均为出租部分,一楼原定银行部分也作为商铺予以出租。天筑公司提供的租赁统计表显示招商金额为x元,距双方协议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下限的4000万元仅差200万元,该统计表中显示商场最容易出租的一楼出租率仅为81%,而二楼出租率反而为99%,三楼也仅为80%,对于四楼、夹层、商场附属“淘宝街”完全没有统计。同时从天筑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金额统计上也能看出明显的不合逻辑,商场一二层出租金额平均约为1500万元,三层则暴降为不到500万元,而出租率与一层持平,同一商场楼层相差两层租金却相差三分之二,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改判,请求依法支持吴某甲的上诉请求。
天筑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吴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天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筑公司对于吴某甲提交的河南天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来源及真实性存疑,且一审法院要求吴某甲陈述其取得证明的合法性,但吴某甲始终没有作出具体说明。吴某甲对天筑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摊位图是确认的。四层的租赁合同是在2007年9月28日后签订的,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招商期间的招商金额范围。
在二审期间,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建文新世界商厦《魅力建文》内刊第一至第十五期证明建文新世界商厦包括四层羽绒服广场、X楼夹层特色餐饮、风情淘宝街,且羽绒服广场在2007年既已开业经营。
2、《公证书》证明建文新世界商厦网站中有关内容与《魅力建文》内刊一致,亦能证明羽绒服广场在2007年既已开业经营。
3、郑州建文新世界商厦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郑州建文新世界商厦有限公司为天筑公司实际控制,建文新世界商厦内刊及网站内容均真实有效;
4、天筑公司招商部员工“连晓彦”书面证明,证明2007年8月建文新世界商厦四层出租给张勇杰经营羽绒服广场,四层羽绒服广场于2007年9月28日与商场同期开业;
5、天筑公司开具连晓彦工资表,证明连晓彦是天筑公司的员工;
6、连晓彦工资卡对帐单,证明连晓彦是天筑公司员工;
7、建文新世界商厦x商户赵学广出具的证明,证明建文新世界商厦一至四层于2007年9月28日同期开业;
8、建文新世界商厦现状照片4张,证明建文新世界商厦存在夹层餐饮、淘宝街;
9、建文新世界商厦四层羽绒服广场照片5张,证明建文新世界商厦四层出租经营羽绒服广场;
10、建文新世界商厦四层羽绒服广场交费收据,证明建文新世界商厦四层出租经营羽绒服广场;
11、刘佳、吴某萍、申郑斌录音录像数据光盘,证明建文新世界商厦一至四层同期开业。
天筑公司认为吴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天筑公司同时表示,吴某甲提交的建文新世界商厦《魅力建文》内刊第一期于2007年12月刊行,而商厦是在2007年9月开业,因此,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为证。建文新世界商厦四层由商场直接经营、收费,天筑公司未在2007年与四层羽绒服经营商户签订过租赁合同,吴某甲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均是2008年、2009年与四层有关的收据。连晓彦是商场开除人员,其与天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连晓彦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甲为证明其招商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加盖河南天筑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证明,对于该份证明,河南天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从未出具、且其中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该分证据的审查不能仅局限于是否原件、是否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层面,而应对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等方面进行审核认定。首先,对外出具证明,对某一事实情况进行证实、说明,此系单方行为,并非与对方达成合意,签署合同,因此,在一份对外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违反单位用章常规;其次,在本案诉讼前,吴某甲的招商金额除与天筑公司进行结算有关外,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关联,而该份证明没有标明接收对象,其证明用途不明。综上,该证据在外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吴某甲将该份证明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其有义务对于证据取得的具体过程进行详细说明,而吴某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能对其取得证据的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份证据的来源存在疑点。因吴某甲提交的证明在外在形式和来源上均存在瑕疵,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认定吴某甲的招商金额。吴某甲主张一审法院以主观猜疑作为定案标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甲对于其主张的招商金额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吴某甲在一审、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通过证据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
为证明吴某甲提交的证明在内容上存在虚假性,天筑公司提交了一层至三层的全部租赁合同,以及2008年之后签订的四层的租赁合同或联营协议。吴某甲对于上述合同及其金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吴某甲上诉主张实际招商楼层除一至四层外,还包括一、二层之间的夹层,同时包括楼外附属“淘宝街”等商业设施。鉴于吴某甲与天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吴某甲招商工作范围为一层(除银行之外)、二层、三层、四层(除院线之外)”,因此,吴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甲上诉主张四层羽绒服广场于2007年9月28日同期开业,对此,在二审期间向我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于证人证言属于言辞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条件,故对于吴某甲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吴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天筑公司隐瞒其招商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就招商金额问题认定吴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小于天筑公司,具有内在逻辑性,并无不当。
综上,吴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一万元,由吴某甲负担九千七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天筑伟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吴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