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国际际大厦工X楼C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被告石狮市华芳轻工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四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石狮市金泰克制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市四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30日、1993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石狮市华芳轻工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93)闽租回字第X号《回租合同》、(93)闽租回字第(略)号《回租合同》。两份合同融资金额总数为(略)美元;融资利率为(略)十2.5%,被告石狮市金泰克制衣发展有限公司为以上款项的清偿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石狮市华芳轻工企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约还款,截止至1996年11月30日止;被告石狮市华芳轻工企业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本全(略)美元;利息(略).29美元,罚息(略).85美元;合计总额达(略).14美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石狮市华芳轻工企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租金(略).14美元,其中本金(略)美元,利息(略).14美元(计至1996年11月20日)。
二、被告石狮市华芳轻工企业有限公司同意分期偿还原告以上款项:1997年1月15日前还人民币(略)元,
用以支付利息;
1997年2月28日前还原告计至199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余额;
1997年9月1日前还本金(略)美元及其利息(利率按(略)+4%计算,利息从1996年11月30日计至1997年9月1日止);
1998年2月1日前还本金(略)美元及该日之前的利息(利率按(略)+4%计算);
1998年9月1日前还本金(略)美元及该日之前的利(利率按(略)+4%计算);
以上所有人民币还款均由原告在外汇调剂中心实际调剂成美元。
三、被告石狮市金泰克制衣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因被告石狮市华芳轻工企业有限公司无力清偿而由石狮市金泰克制衣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洧偿,则石狮市金泰克制衣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已查封房产的抵押权。
四、被告石狮市华芳轻工企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还款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如数偿还,视为全部欠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以上欠款加收20%的罚息。
五、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石狮市华芳轻工企业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石狮市华芳轻工企业有限公司应于1997年1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毅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林秀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