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厦门象屿保税区银盛大厦X楼D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香港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略)’LLTD.HK),住所:香港北角英皇道X号北角城中心写字楼。
被告: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略).),住所:香港九龙西贡飞鹅山花园C4座。
被告:里舍勒航运公司((略).),住所:(略),(略),(略)。
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包公司)诉被告香港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千金一公司)、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威公司)、里舍勒航运公司(下称里舍勒公司)提单欺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6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千金一公司于1996年3月4日签订一份购销热卷钢板7500吨合同,目的港为中国镇江(后改为福州马尾),付款条件为18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该项业务采用分批装运方式履行。1996年7月1日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应中包公司的申请开立受益人为被告千金一公司的(略)-XG信用证,金额(略)美元,数量和金额允许增减5%,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时间不迟于1996年7月15日,随后千金一公司向议付行交付全套装运单据,海运提单载明,承运人为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代理的里舍勒航运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在黑海港装运原告货物2149.5吨、价值(略)美元。经查“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已到福州马尾港,但并无原告的货物。原告认为被告的装运单据和提单是虚假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千金一的购销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并撤销信用证,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责令千金一公司及永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里舍勒航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提单并非该公司或其代理人所签发。其与签署人永威公司毫无关系,既未将船出租亦未委托永威公司代理,更未授权其签发提单,因此其对永威公司的行为及其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该公司从未承运过本案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日期表明该提单是在“卡皮坦·坡克福斯”轮开航后很久才签发的,而该公司从未承运过该批货物,也未接受过发货人“(略)”或其他人的委托进行该项业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千金一公司和永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4日原告中包公司与被告千金一公司签订一份购销热轧卷板7500吨,总价(略)美元的合同;约定起运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国镇江,合同签订后中包公司于1996年7月1日依约开出代号为(略)-XG,金额(略)美元增减5%,受益人为千金一公司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费用人民币8303.03元。后更改信用证交货地点为中国福州马尾,改证费用人民币800元。被告千金一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全套单据,其海运提单载明,装船期1996年6月26日,承运船舶为被告里舍勒公司所属“卡皮坦·坡克福斯基”((略))轮,被告永威公司代里舍勒公司签发,发货人“(略).”数量165捆,重量2149.50吨。装运单据载明货物价值为644.850美元,装运港依利切夫斯克((略)),目的港中国福州马尾。
另查明,里舍勒公司系在利比里亚登记的航运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为其所有,该司未委托永威公司为船舶代理,也未授权永威公司签发据单,“卡皮坦”轮确于1996年5月24日至6月13日在依利切夫斯克港装运(略).627吨货物,但未装载中包公司所持提单上的货物。另据“卡皮坦·皮克福斯基”轮本航次福州代理称其未接到有关收货人为原告的委托。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保证承兑并取得了整套装运单据。该行于1996年7月25日对外承兑。该信用证规定付款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告中包公司为购买钢材与被告千金一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依约向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千金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永威公司伪造已装船清洁提单并将该提单及其他伪造的单证提交议付行,企图骗取货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千金一公司与永威公司对原告蓄意欺诈。因此中包公司与千金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相关的提单等单据无效。原告据此开立的以被告千金一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停止支付。该两被告应对因此给中包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里舍勒公司未参与欺诈,与本案无在,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第66条第1款、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被告香港永威船务公司1996年6月26日签发的9A号提单等相关单证无效。原告申请开立的以被告香港千金一公司为受益人的(略)-XG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付。
二、被告香港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和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开立及更改信用证的银行费用人民币9103.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里舍勒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被告香港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和香港永威船务公司连带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文华
代理审判员田兴玉
代理审判员李涛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