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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41岁。

被告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平安水泥公司)

地址:新长北线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生。

被告张某乙,男,43岁。

被告张某丙,男,53岁。

被告杨某丁,男,1959年生。

被告张某戊,男,72岁。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平安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杨某丁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2-5月份,我给被告送货,被告共欠我货款x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

被告平安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货款是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承包经营期间所欠,与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杨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欠条9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平安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5月11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2010年5月11日协议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货款不应由被告偿还。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张某戊,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杨某丁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1日被告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丁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由四被告承包经营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被告张某戊任会计。2010年5月1日双方解除该承包协议,并约定四被告在2006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四被告承担。2009年2月16日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现金70元;2009年3月26日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675元;2009年2月11日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2月16日、3月11日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分别买原告石膏粉58.88吨、70.70吨,价格为每吨70元;2009年3月26日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买原告干煤灰35.40吨,每吨45元;2009年5月1日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买原告玄武岩132吨(两张票),每吨40元;2009年4月30日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买原告煤矸石65.30吨,每吨42元。上述款项共计x.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杨某丁四承包人所签定的承包协议,系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形式,四承包人以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对外债务应由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如认为该债务应由四承包人承担,可以向四承包人追偿。张某戊系张某乙等四承包人雇佣的会计,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也应由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据,均是四承包人以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名义在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应由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清偿。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货款x.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杨某丁、张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二百二十九条中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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