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m江乡X村瑶上坳上X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期间被羁押35天,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8月5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略),后于同年12月16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犀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m江乡X村大吉岭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8月5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略),后于同年12月23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周某甲及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下午4时许,龙某平(另案处理)的堂姐龙某丁与刘某刚(已判决)的亲戚龙某戊在交通街因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的事发生纠纷,龙某丁将此事打电话告知龙某平,龙某平安排陈某辛(另案处理)去处理,陈某辛遂带上刘某瑞(已判决)以及陈某壬、陈某丙(均另案处理)赶至纠纷地点,将为龙某戊说话的刘某刚殴打。刘某刚被打后不服气,打电话给陈某辛约陈某辛在县城转盘处“兴班子”斗殴。随后刘某刚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已判决)称其被陈某辛打了,要他们帮忙一起“兴班子”打陈某辛。周某甲、周某乙答应后,刘某刚约定到金桥宾馆汇合,并打电话约陈某辛在县城转盘处打架斗殴,打完电话后刘某刚赶到金桥宾馆。被告人周某甲接到电话后便纠集被告人雷某某赶到金桥宾馆和刘某刚、周某乙等人汇合。汇合后刘某刚告知在场的人已打电话约陈某辛到转盘处“兴班子”斗殴,遂伙同被告人周某甲、雷某某及周某乙等人携带砍刀来到转盘处。陈某辛接到电话后,便纠集刘某瑞以及陈某壬、陈某丙等人在龙某平家拿砍刀、管杀等械具来到转盘处,陈某云(另案处理)开车赶到与其汇合。当晚8时,刘某刚、周某甲、雷某某、周某乙从面的车上拿出砍刀朝陈某辛方冲过去,双方对峙时,彭某某(已判决)开车赶到并下车对陈某辛说:“这些细别这么凶,你还畏手畏脚,同他们搞”。说完从陈某云手中夺过一把管杀,率先朝刘某刚方冲过去,将刘某刚脸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刘某刚方遂四处(略)散,陈某辛等人持刀追砍,追了二十余米后,没有追到对方才散开。此次斗殴引起转盘处上百人围观,影响极其恶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周某甲及辩护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某、周某甲及同案人刘某刚、周某乙、彭某某、陈某辛、陈某壬等人的供述;证人龙某丁、龙某戊、刘某某、李某某、段某己、杨某庚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0年12月17日打电话到(略)#m江派出所称其因2006年打架犯了法,现在想来投案自首,但是要把已经接手的广告生意做完之后才来投案,后于同年12月23日被(略)重点工程执法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在原判决审理期间,为一起盗窃案件的侦破提供了重要线索。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本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被告人雷某某的朋友代其向公安机关联系有关投案自首事项,但提出,来投案就要求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未作明确答复。而被告人雷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于当日因本案被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周某甲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逞强好胜,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周某甲系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先用信电方式投案,后在准备投案的过程中被抓获,可以认定有投案情节,后在被抓获后至宣告判决前,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原判决宣告前还犯有聚众斗殴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且在前罪中认定的立功情节,也可作为本罪的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还有一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雷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雷某某委托他人帮其联系投案的事项,但其附加了取保候审的条件,且在事后也没有准备投案的意图,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略)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略)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