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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咸阳金泰汽车运输公司诉中华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经理。

原告张某、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1973年元月18日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22日止。2009年10月25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淳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张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各项费用x.52元。被告对原告张某向死者陈××家属的赔偿费用无争议,但对原告向何××家属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要求数额过高。在向被告主张某利后,被告仅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x.96元,依据保险合同,尚有x.56元未作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5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x.96元,该公司委托杨××办理了领款手续,所签收的收据上列明:一切赔款责任也已终结,立此凭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属于除外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因此,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保险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举如下证据:

1、被告于向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放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淳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20日对原告杨××、何×、何×、何××、蒙××诉被告王××、张某、徐×、陈××、徐××、朱××、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徐×、陈××、徐××、朱××诉被告王××、张某、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原告张某已向因事故死亡的何××家属支付赔偿款x.12元,向死者陈××家属支付赔偿款x.4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内容不代表其意思表示。

原告张某未提举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举如下证据:

被告存留的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的“收据”两份,被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向被告出具委托杨××办理索赔手续的“领取索赔委托书”。被告为证明其赔偿责任已全部终结,两原告已认可此事。原告张某、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所谓的赔款责任的内容属于被告单方民事行为,事实上赔偿并未完结。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陕x号嘉龙牌大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张某系实际车主。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09年10月22日,司机王××驾驶该车至淳化县界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何××死亡,王××负事故次要责任。淳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办理理赔中,被告已赔付x.96元,开具的“赔款收据”中有“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凭证”的内容,但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确认。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了核算。原告张某、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死者陈××家属杨××、何×、何×、何××、蒙××发生的丧葬费为x.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300元、定损费1000元,加上死者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34.25元和死者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按照次要责任的30%计算为x.40元;死者何××家属徐×、陈××、徐××、朱××发生的医疗费为776.35元、丧葬费x.4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加上死者两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958元,以及死者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和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支付的x.60元,在商业险种按照30%的比例计算,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x.12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已向陈××家属支付的赔偿款无异议,但认为死者何××的医疗费应按票据数额的600元计算,家属的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已超出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照相关法规计算为x元,对于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死者陈××家属发生的经济损失x.4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金项下;死者何××家属发生的医疗费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项下,发生的丧葬费x.4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4元,其中x.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金项下,其余x.8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x.1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向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14元,减去其已付赔偿款x.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有义务在合同指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张某向因事故死亡的死者何××家属支付的赔偿款,被告无异议,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向陈××家属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内确定,超出部分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所支付的精神抚慰金,并未过分突破当地生活状态及收入水平,且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应按票据载明的数额确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付的赔偿款,作为车辆投保人的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主张,而原告张某并非合同相对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国务院令第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除已支付的赔偿款外,再向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1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5元,由原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江

人民陪审员雷光锋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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