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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下午,罗晶晶(另案处理)等人在茶陵县震鸿游戏室与一绰号为“财狗”(身份待查)的男子和李某庚、段某己等人因口角发生打架。当晚,周晶晶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段某乙和刘某丁、刘某戊、段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要他们帮忙去打“财狗”等人,上升股人员均表示同意。当晚9时许,刘某丁电话告知周晶晶“财狗”等人在转盘处吃夜宵,周晶晶等人遂租乘罗喜方的面包车,由被告人段某乙驾车载乘周晶晶和被告人李某甲、段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携带砍刀、管铩等凶器赶到转盘处,此时“财狗”等人已先行离开,周晶晶见李某庚还在吃夜宵,随伙同刘某丁、刘某戊等人手持砍刀下车追砍李某庚,将李某庚砍到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庚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交纳了赔偿款4000元;被告人段某乙交纳了赔偿款x元,被害人李某庚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姣已经领取了2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庚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东、陈某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段某乙赔偿李某庚的医药费x.16元,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684元,陪护费4231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共计x.42元,减去已经赔偿的2000元,还请求赔偿x.42元。本院对此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庚x元(含已交纳的4000元);被告人段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庚x元(含已交纳的x元)。被害人李某庚放弃追究两被告人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并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段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庚的陈某;证人徐祝勤、肖某、陈某辛、陈某壬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段某乙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段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均按份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段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被告人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廖礼宾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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