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分行,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福州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福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被告福建福光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马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原告诉称,199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福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及香港福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福建福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借款人民币37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期限从1994年1月17日起至1995年1月15日止,由“福光公司”以其所拥有的78.23亩土地使用权为以上借款进行抵押。但土地抵押并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人民币370万元借贷给被告福建福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福建福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按约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期至1995年11月19日,同时福建福光实业有限公司又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1995年11月合同到期后被告福建福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仍然无法返还以上贷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办理借款展期手续。1995年12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分行与被告福建福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被告福建福光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订立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还款展期至1996年10月18日,并由被告福建福光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作为展期还款协议书的借款保证人。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福建福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仍未偿还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1996年12月20日被告福建福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略).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下协议:
1、被告福建福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略).23元(截止至1996年12月20日止,该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2、被告福建福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同意按以下期限分期偿还原告以下款项:
1997年6月1日前还利息人民币(略).23元(截止至1996年12月20日止)。
1997年7月16日前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自1996年12月20日计至1997年7月16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1997年10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其所有利息(自1996年12月20日计至1997年10月16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3、被告福建福光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4、以上还款任何一期未按期还清,视为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福建福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该款项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分行预交,被告福建福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于1997年6月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分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毅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