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遇某甲,女,60岁,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宏之母。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系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遇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在辽中县X镇X村遇某商店门前因琐事与李某宏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李某乙手持剪刀朝李某宏右胸部猛刺两刀,致被害人李某宏被刺器刺破主动脉,造成心包填塞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遇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7.6万。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在辽中县X镇X村遇某家小卖店前,因戏逗被害人李某宏六岁儿子李某,而与李某生口角。被告人李某乙回家取来菜刀找到李某宏,被他人劝开并将菜刀抢下。被告人李某乙又回到家中取来一把剪刀再次来到该小卖店门前,对李某宏进行叫骂,李某宏出来,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乙持剪刀朝李某胸部连刺两剪刀,致被害人李某宏主动脉被刺破,造成心包填塞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李某乙逃跑,于2001年8月14日被抓捕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人遇某甲已支付丧葬费1902元。此外,原告人遇某甲、其丈夫李某库及被害人儿子李某均需要由被害人供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遇某丁证实:2000年2月16日下午2点半左右,李某宏和他媳妇王春香在我家小卖店看纸牌。这时他家孩子和李某乙一起进来了。当时李某乙喝酒了,进屋后对王春香说:“你家孩子骂我。”王春香说:“肯定是惹着他了。”李某乙说:“我骂他了,他也骂我了。”就这样李某乙和王春香吵吵起来了。

2、证人李某戊证实:2000年2月16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后院呆着,听见李某乙在遇某家门前吵吵,我就出来了。看见李某乙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在喊李某宏。我见他喝了很多酒,就上去把菜刀抢下来了,然后推李某乙走了。

3、证人田某证实:2000年2月16日下午,李某乙和李某宏因为孩子发生口角,李某乙回家取来了一把菜刀,被别人抢下来了。过一会,李某乙又来到遇某商店找李某宏,李某宏从屋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根铁棒子,刚一出屋棒子就被他媳妇抢下来。然后李某宏就和李某乙厮打在一起。因为李某乙喝酒了,被李某宏摔倒在地上,李某乙起来后,又被李某宏按倒在地,并骑在李某乙身上,就看见李某乙用手划拉,然后李某宏就倒在地上了。我过去一看看见李某宏右胸上有一个窟窿在出血。

4、证人李某己证实:2000年2月16日下午6点多钟,我儿子李某乙到我家来了,对我说他和李某宏打架了,给李某宏给扎了,李某宏没抢救过来。证人牛艳影、牛艳杰、牛宝杰亦作上述证实。

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乙家中提取一把剪刀,上染有血迹,经检验为“B”型人血,与被害人李某宏的血型相吻合。该剪刀经被告人李某乙法庭上辨认确系其作案所用凶器,有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6、被害人李某刚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主动脉,造成心包填塞而死亡,有法医鉴定书在卷证明。

7、被告人李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8、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票据在卷证明。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有实质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目无国法,持械伤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无故挑逗被害人年幼的孩子,且在被他人劝开后多次持械辱骂被害人,被害人不具有过错,故对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中,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持械伤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遇某甲夫妇赡养费人民币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丧葬费人民币一千九百零二元、被害人儿子李某抚养费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九十六元。

三、扣押之证物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燕

代理审判员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王扬东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光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