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
被告蒋某。
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诉被告蒋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木材交易过程中,拖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00,0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将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开具的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交给原告,以冲抵尚欠货款。2010年8月13日,该支票遭银行退票,理由是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据此,原告以被告签发空头支票导致其损失为由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与被告无关,确认支票是其开具,但认为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追索期间,原告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和担保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将被告开具的支票交给原告以冲抵货款、且承诺如支票不能兑现则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支票、退票通知各一份,其中出票人印章为上海市金山区X镇某快餐店,以此证明该支票因出票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的事实;3、控告状一份、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工商部门查询而未能查实上海市金山区X镇某快餐店登记资料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查实上海市金山区X镇某快餐店已更名为上海市金山区X镇某熟食店,但银行账户并未更名,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主张权利;4、工商登记资料一组,以此证明上海市金山区X镇某快餐店更名为上海市金山区X镇某熟食店的事实;5、上海市金山区X镇某熟食店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于2010年尚未进行银行户名变更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收条和担保书,被告表示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并无被告签章,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支票及退票通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票退票后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追索有效期;原告提供的控告书、案件接报回执单、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被告表示系原告单方陈述,其主要内容是针对程某的,与被告无关,且票据法规定的六个月为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并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逾期起诉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变更已经依法办理,如有差错应由工商行政部门处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名称变更,注册号、经营地址等均未发生变化。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收条和担保书,虽然是原告与案外人所签,但可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开具的支票是合法取得,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支票及退票通知,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控告书、案件接报回执单、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报案以及公安机关进行查证的事实,本院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1日,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木材,货款为112,000元;当日,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交付原告一张由上海市金山区X镇某快餐店于2010年8月7日签发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以支付货款,并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的,由其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收取支票后向银行提示付款,2010年8月12日,该支票因出票人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2011年1月10日,原告因无法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山阳工商管理所未能查询到上海市金山区X镇某快餐店的登记信息、支票未能兑现等,以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等人涉嫌诈骗为由而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案。
另查明,2006年8月11日,以被告为经营者的上海市金山区X镇某快餐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更名为上海市金山区X镇某熟食店。
本院认为: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之日起六个月向支票的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持票人应自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向票据的前手行使追索权,逾期不行使,持票人则丧失票据权利。被告签发的支票记载的日期为2010年8月7日,原告提示付款后,收到退票通知的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于2011年2月12日前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可原告直至2011年2月28日才向本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虽然持有被告签发而被退票的支票,但已经丧失了相应的票据权利。票据法明确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不主张权利,就丧失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丧失基于票据的实体权利,该法定期限并不具有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原告虽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不能引起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发生中断,故原告主张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难以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