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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9月18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农民,初中文化。(缺席)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20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另因被告隐瞒其串有不育症的事实,双方为此发生多次争吵后,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被告也于2009年4月外出务工并更换了手机号码,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从此失去联系,并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A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浙江省绍兴市门诊病历,用以证实被告杨某某患有不育症的事实;证据A3、证人刘某乙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欺骗原告其患有不育症的事实及2009年4月后原、被告就失去联系;证据A4、证人张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及没有生育小孩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20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被告也于2009年4月外出务工并更换了手机号码,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从此失去联系,并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刘某甲遂于2010年10月8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结婚,婚姻基础不牢,且原被告自2009年4月起便失去联系并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廖雪峰

人民陪审员滕文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福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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