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为与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唐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略)事务所(略)。
被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缺席)
委托代理人易志华,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成,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甲为与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唐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真涛,被告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华,被告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10年5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唐某丁用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罗某甲去被告唐某丁家结算建房款。当车行驶到常宁市X镇湘江大桥下方的水泥公路路段时,正逢被告雷某乙、雷某丙等人合伙经营的运沙船正在进行沙卵石装卸作业。运沙船的运输臂横跨公路,运输臂上突然垂下一根缆绳,缆绳下端有一个结正好卡住摩托车后轮的踏板部位,导致摩托车摔倒。原告罗某甲摔倒在水泥公路上,当即昏迷。被告唐某丁摔倒在公路边的一堆沙卵石上。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得知此事后,立即派人将原告罗某甲、被告唐某丁送到新河镇医院抢救。原告罗某甲因伤势严重被转院到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罗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元(其中住院治疗费x.5元、康复治疗费3500元、颅骨修补术费用x元)、误工费5208元、护理费558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原告罗某甲的伤害后果与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唐某丁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判令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唐某丁共同赔偿原告罗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
原告罗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其委托代理人刘真涛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A1、被告唐某丁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用以证明本案肇事摩托车湘x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唐某丁,并由唐某丁驾驶。
证据A2、被告唐某丁的书面陈述。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告罗某甲的受伤经过等。
证据A3、证人唐某的书面证词,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告受伤经过,即原告罗某甲乘坐被告唐某丁驾驶的摩托车经过被告雷某乙、雷某丙的运沙船作业路段被运输带上垂下的缆绳绊倒摔伤。事后因唐某戊将缆绳从摩托车后轮部门取下。当天中午,被告唐某丁没有喝酒。
证据A4、证人罗某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原告罗某甲受伤原因、经过以及抢救治疗等事实。
证据A5、证人雷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罗某甲受伤是因为乘坐被告唐某丁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告雷某乙、雷某丙的沙场时,摩托车被运沙船的运输臂上的缆绳挂倒,导致原告罗某甲受伤。当天中午,被告唐某丁没有喝酒。
证据A6、现场照片十八张。用以证明被告雷某乙、雷某丙的运沙船违章作业,是导致原告罗某甲受伤的主要原因。
证据A7、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通过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新河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赔偿事宜的情况。
证据A8、原告罗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罗某甲的伤势及治疗情况。
证据A9、原告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衡泉司鉴字【2010】临鉴X号)。用以证明原告罗某甲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行颅骨修补术,继续康复治疗等。
证据A10、原告罗某甲的医疗费用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罗某甲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雷某乙、雷某丙辩称,原告罗某甲诉称受伤的事实和原因不真实。原告罗某甲受伤是因为被告唐某丁醉酒驾车,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加上事发路X路面有沙石打滑,致使摩托车摔倒在运沙船附近的公路上。原告罗某甲没有戴头盔,造成头部受伤。不存在运沙船运输臂垂下缆绳卡住摩托车踏板导致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是,被告雷某乙、雷某丙考虑到自己的运沙船在横跨公路作业时对被告唐某丁遥车辆驾驶和判断有一定影响,所以,对原告罗某甲进行了积极抢救,并帮助原告罗某甲支付了8000余元的抢救费用。原告罗某甲虚构事实将责任强加到被告雷某乙、雷某丙身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雷某乙、雷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乙、雷某丙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易志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B1、原告罗某甲在新河镇医院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罗某甲当天中午饮酒。
证据B2、证人贺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贺某某在开车送原告罗某甲、被告唐某丁去新河镇医院抢救时,闻到原告罗某甲身上有股酒味。
证据B3、证人雷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罗某甲、被告唐某丁受伤时身上都有一股酒味,被告唐某丁驾驶摩托车速度过快。
证据B4、证人雷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罗某甲、被告唐某丁受伤时身上有酒味。运沙船的运输带上没有缆绳。
证据B5、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在案发现场作业的运沙船运输臂上没有缆绳,但是,其他运输船的运输臂上有,主要作用是方便固定或移动运输臂。
证据B6、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在本案发生现场作业的运沙船运输臂上只有钢丝绳,没有缆绳。其他运沙船的运输臂上可能有缆绳,是用于固定运输臂的。
被告唐某丁辩称,事发当天,原告罗某甲要求被告唐某丁用摩托车载原告罗某甲去被告唐某丁家玩,当车行至新河镇湘江大桥下面水泥公路时,遇被告雷某乙、雷某丙的运沙船在此作业,被告唐某丁骑车从运沙船的运输臂下方通过时,运输臂上突然掉下一根缆绳将被告唐某丁的摩托车拖起悬空,导致原告罗某甲及被告唐某丁摔倒受伤。原告罗某甲受伤不是因为被告唐某丁驾驶摩托车不当所致,而是因为被告雷某乙、雷某丙的运沙船违章作业造成的,因此,应当由被告雷某乙、雷某丙承担原告罗某甲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原告罗某甲以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某丁既不是运沙船的所有人,也不是作业人,因此,被告唐某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罗某甲对被告唐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丁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2010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唐某丁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湘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罗某甲去被告唐某丁家中结算工程款。两人均没有戴安全头盔。当车行至新河镇湘江大桥下方水泥公路路段时,正遇被告雷某乙、雷某丙的运沙船在卸砂卵石,运输带横跨公路。被告唐某丁骑车从运输带下方通过时,摩托车摔倒,原告罗某甲、被告唐某丁两人受伤。被告雷某乙之子雷某辛叫车将原告罗某甲、被告唐某丁送往新河镇医院治疗。因原告罗某甲伤势较重,转至常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被告雷某乙、雷某丙为原告罗某甲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及检查费共计8300元,被告唐某丁为原告罗某甲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罗某甲所受伤为:1、重度颅脑损伤;2、左颞叶脑挫伤;3、弥漫性脑肿胀;4、胸腔积液;5、腹内脏器损伤;6、右锁骨骨折;7、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罗某甲的住院治疗费用为x.5元。经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甲构成十级伤残,需行颅骨修补术和继续康复治疗。
另查明,被告雷某乙、雷某丙系胞兄弟关系,合伙经营在本案事故发生现场作业的运沙船,现没有办理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手续。2010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运沙船进行卸沙卵石作业时,运输臂横跨公路,运输带上撒落在公路上的沙卵石对车辆及行人通行有较大影响,且没有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作业措施。
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原告、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唐某丁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原告罗某甲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罗某甲受伤原因是否系被告唐某丁驾车速度过快或者系被告雷某乙、雷某丙运沙船的运输臂上垂下缆绳挂倒摩托车所致
原告罗某甲及被告唐某丁称是被告雷某乙、雷某丙运沙船的运输臂上垂下的缆绳卡住摩托车后轮踏板部门致使摩托车摔倒,导致原告罗某甲和被告唐某丁两人受伤。被告唐某丁否认自己驾车速度过快。原告罗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唐某戊、雷某己、罗某庚证言及现场照片。被告雷某乙、雷某丙辩称,自己当时在事发现场进行卸沙卵石作业的运沙船运输臂上没有缆绳,不会绊倒被告唐某丁的摩托车。被告唐某丁是因驾车速度过快摔倒。被告雷某乙、雷某丙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雷某辛、雷某友、唐某桂、刘建红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所提供的证人唐某戊、雷某己是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证人,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与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采信。被告雷某乙、雷某丙所提供的证人雷某辛、雷某友、刘建红、唐某桂均不是目击证人,不能准确判断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某丁驾车的速度是否过快。他们证明其他运输船的运输臂上有用以固定运输臂的绳索,唯独被告雷某乙、雷某丙的这只运输船的运输臂上没有绳索的说法不符合客观情理。证人雷某辛系被告雷某乙之子,证人雷某友、刘建红系被告雷某乙、雷某丙的雇员,与被告雷某乙、雷某丙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他们的证言不予采信。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罗某甲受伤原因是被告雷某乙、雷某丙的运沙船运输臂上的缆绳垂下挂倒被告唐某丁的摩托车摔伤所致。
二、被告唐某丁驾车及原告罗某甲乘车时是否喝酒
被告雷某乙、雷某丙提供的证人贺某某、雷某辛证言及新河镇医院对原告罗某甲的病例资料证明,在送原告罗某甲、被告唐某丁去医院的过程中及医生检查时,能够闻到原告罗某甲身上有一股酒味。原告罗某甲提供的证人唐某戊、雷某己证明当天中餐原告罗某甲、被告唐某丁没有喝酒。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存在矛盾。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没有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没有对当事人进行相关的酒精检测报告,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唐某丁系酒后驾车,不能认定原告罗某甲系醉酒乘车,但可以认定原告罗某甲系酒后乘车。
三、原告罗某甲的损害后果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原告罗某甲本人是否有过错
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合伙经营的运沙船没有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在道路上进行装卸作业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运沙船的运输臂横踌公路,运输臂上撒落在公路路面上的沙卵石对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造成较大妨害,运输臂上的缆绳附落将被告唐某丁的摩托车绊倒,导致原告罗某甲受伤,因此,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丁无偿载乘原告罗某甲,应当保障原告罗某甲的人身安全。被告唐某丁在通过有一定障碍(沙石地面)的运输臂下方时没有尽到行车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罗某甲受伤,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甲喝酒后搭乘摩托车时,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其本人伤害后果的扩大有一定责任,原告罗某甲应当承担本案相应过错责任。
四、原告罗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问题。
原告罗某甲主张其受损失为:医疗费x.5元(其中住院费x.50元、康复治疗3500元、颅骨修补术费用x元)误工费520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58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02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相佐证:证据A8、A9、A10。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唐某丁对原告罗某甲提出索赔范围和金额中的康复治疗费3500元、颅骨修补术费用x元、护理费5580元、误工费5208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罗某甲提供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中的康复治疗费与颅骨修补术费是重复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过高,交通费没有合法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唐某丁对原告罗某甲的康复治疗费、颅骨修补术费提出异议,但是没有对原告罗某甲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罗某甲伤势没有痊愈,进行康复治疗和颅骨修补手术是必需进行的治疗措施,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罗某甲的康复治疗费、颅骨修补术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原告罗某甲受伤后,造成住院误工,且需专人护理,可以依法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误工费为:93元/天×56天=5208元;护理费为:93元/天×60天=5580元;营养费为12元/天×60天=720元。原告罗某甲为了住院治疗,需要花费交通费,但是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票据,故其交通费500元不能认定,酌情考虑200元,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和精神均有一定影响,可以适当给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没有损伤原告的主观故意,因此,x元的数额过高,核减为x元。综上所述,原告罗某甲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为x.5元(含住院费、康复治疗费、颅骨修补术费用)、误工费5208元、护理费558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为x.50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在没有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资质时从事沙卵石运输经营活动,其作业现场是道路交通公共场所,在装卸作业过程中,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运沙船运输臂上的缆绳坠落绊倒被告唐某丁的摩托车,是导致原告罗某甲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罗某甲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唐某丁用摩托车搭载原告罗某甲时,没有尽到安全行车义务,轻信可以从运输臂下方安全通行,结果导致摩托车被运输臂上的缆绳绊倒,是致使原告罗某甲受伤另一个因素。被告唐某丁应当承担原告罗某甲经济损失的一定赔偿责任。原告罗某甲系酒后搭载摩托车时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伤害后果的扩大有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唐某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罗某甲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之诉请,其证据扎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损失x.50元,金额过高,本院已核减为x.50元,超出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罗某甲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甲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50元,由被告雷某乙、雷某丙赔偿其中的60%,即x.10元,被告雷某乙、雷某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减去其已付的8300元,还应赔偿x.10元。由被告唐某丁赔偿其中的30%,即x.50元。减去其已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x.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900元,由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共同负担1100元,由被告唐某丁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廖雪峰
人民陪审员滕文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福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