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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与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司法厅退休员工。地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燃料集团法律顾问。地址:皇姑区X路X-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杰妮.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宇宇,辽宁四洋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入:张薇,辽宁四洋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戚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志福、代理审判员那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回迁进住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与被告正在开发建设的承租给北京居然之间的楼房相邻。原告认为被告开发的楼房违反建设部有关规定,属违章建筑,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侵害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06年7月19日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正在开发建设的承租给北京居然之家的楼盘违反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要求被告开发的楼盘是违章建筑,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法定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亦不能证明被告开发的楼盘系违章建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

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OO七年月日

书记员于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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