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应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应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2010年9月25日,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属于两家共有通道封闭装上了防盗网和防盗门。隔离成一间阳台把原告的窗子封闭在其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凉晒衣服。防盗门的响声同时影响到原告子女休息与学习,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许多不便。事后原告考虑到双方系邻里关系,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2010年9月28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摔坏,右手小拇指被打流血。经有关部门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损坏手机一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说的门已不存在,已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损坏的手机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所致,被告不应某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派出所曾达成协议,因原告未按协议履行,酿成本案诉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徐某某居西,被告应某某居东,原告卧室南系被告通行的走廊,及双方共用阳台。2010年9月25日被告应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徐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通道口装上防盗门、阳台上装上防盗网,致使原告无法在此晾晒衣物、通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相互谩骂,撕扯。后经多方做工作,因原、被告互不相让,纠纷仍未得到解决。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擅自安装在阳台上的防盗网,走廊口上的防盗门,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安装在通道口的防盗门丢失,门框,防盗网尚在。
本院认为,被告应某某为个人生活方便需要,将属共同使用部分擅自安装防盗门、防盗网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徐某某正常生活,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应某某拆除所装防盗门,防盗网,恢复原状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自己手机损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请,因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诉请本案不予解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自己安装在走廊口的防盗门框,阳台上的防盗网及附属设施无偿拆除。
诉讼费100元,被告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