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于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单位被法院查封,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致原告一直无法领取2009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及部分加班费,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退休人员,于2008年2月22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夜间值班工作,工作时间为下午6时至次日上午9时,做一休一,每月工资800元。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至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决定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经查,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杨某自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10月11日在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特此证明”,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人事专用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原告表示愿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负出劳动成果后,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并由被告单位加盖人事专用章确认的证明所载,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确实一直在为被告服务,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但现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单位已足额支付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至于具体数额,原告仅主张每月按照8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所从事的夜间值班工作性质酌情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3466.6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支付其2009年5月工资时已多给了200元同意扣除,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为3266.67元。
对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4日及2009年5月28日两天加班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初,双方已约定原告从事的系夜间值班工作,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且值班期间原告实际亦可自行安排休息,被告对此也并未予以干涉过,故现原告在双方约定工资之外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天的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266.67元;
二、对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侯钧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