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某
申请人吕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与申请人系姐弟关系。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弟弟,被申请人患精神分裂症,意识不清。故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自1972年起患精神分裂症,2010年2月21日因存在精神障碍再次入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至今,申请人以此为由,于2010年4月6日,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患精神分裂症,存在精神障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有医疗机构的病史记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现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姐姐,自愿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职责,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吕某为被申请人吕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世静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