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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XX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某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19XX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株洲某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告白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3月30日结婚,婚后于1979年10月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某某,现已31岁。2005年被告无故自动离家,抛弃家庭,至今达六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79年3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2、株洲市石峰区某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放弃家庭,已离家六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3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79年10月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某某,现已31岁。2005年被告无故离家,放弃家庭,至今达六年之久,现在仍下落不明。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该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于1979年3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5年无故离家,长达六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被告未承担任何家庭责任,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50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文米娜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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