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朱纲超、刘宁博(均已判刑)到内黄某井店镇X村崔某某家,被告人王某踩点后,由刘宁博翻墙进入院内,盗窃现金1040元。赃款三人挥霍。
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朱纲超、张帅康(已判刑)在内黄某二安乡X村马某乙家盗窃现金4500元。赃款三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马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朱纲超、刘宁博、张帅康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内黄某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准予解回罪犯的函,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有漏罪,应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服刑1年零24日,扣除刑期1年零24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少华